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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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黃子宸
李秀青 楊瓊蕙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相對人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者,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仲裁時,向仲裁法庭偽以曾提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之函文為證,以使仲裁法庭相信渠等業已盡其申請饋線補助之協力義務,惟經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發展局函詢,經覆函告知並無該函,是相對人於仲裁時顯有以業務登記不實之文書提出於仲裁法庭,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仲裁有利判斷,抗告人業已向檢警單位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股以北院木民金105年度仲訴字第2號承辦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通知訂於105年4月8日召開言詞辯論庭。依上,本件相對人持以虛偽證據取得之仲裁判斷為據,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2月2日作成10
3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載明「一、相對人(即抗告人)等應各自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
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仲備字第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開庭通知在卷可佐。惟依前揭說明,受理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且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抗告人既無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不論有無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之結果如何、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已經准許及有無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等情,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