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陳吳淑瑤 訴訟代理人 陳西村 被告 張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2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後續看護費用為3,230,000元,並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村里道路與元長鄉客厝79電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5年6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有後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80,000元。
⒉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未痊癒
,醫囑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日後原告仍有醫藥費及交通費支出,故請求160,000元。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急診住院,
復行開顱手術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治療,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前後約有4個月時間,茲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為120,000元。
⒋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其前揭傷害,經判定殘障,終身
需由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約2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68歲,茲以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應有平均餘命19.2年,每月20,000元計算,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合計3,23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迄今傷勢尚未完
全復原,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19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伊是直行車,並且車頭已過該路口4分之3,聽到後方撞擊聲,看後照鏡始發現車子後方被撞擊,因此伊認為無庸賠償如此高的金額。再者,原告為支幹道,伊為主幹道,伊無法預見即將發生之事故,伊不可能轉頭向後看,又該路口右方有一棟鐵皮建築物遮擋住視線,伊無法看到該支幹道路況,故肇事責任伊認為僅有一至二成之比例,且該路段伊係減速行駛,並非加速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㈠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村里道路與元長鄉客厝79電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5年6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1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54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22043號函,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年3月9日、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均為真正。
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9日北總企字第1060007241號
函所示,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至該院就診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
㈤原告於105年2月28日支出醫院救護車費用(由北港至台中)5,000元。
㈥原告於105年2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720元;同年2月29日至3月9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276元;同年3月9日至3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28元;同年3月2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0
0元;同年4月1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20元;同年4月25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同年5月23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同年5月29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同年6月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同年6月20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45元;同年9月12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90元;同年9月19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90元;同年9月26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總計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6,359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79,680元。㈧原告於車禍受傷急診住院起4個月,由其女兒看護照顧,每
日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
㈨原告如需續行看護,得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㈠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請求8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9,279元(計算式:2,540元+36,359元+80元+150元+150元=39,279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救護車費證明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103至135、151至163、237、241、24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9日北總企字第106000724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003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199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39,279元、救護車費5,000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⒉後續醫療及交通費請求1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迄未痊癒,醫囑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張日後就醫仍需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16萬元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
10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各自費支出150元、190元、150元醫藥費用(見本院卷第185、243頁),其回診頻率約1個月1次,及如後所述原告尚有約19年之平均餘命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為34,200元(150元×12×19=34,2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就將來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就其已就醫部分並未請求交通費,則原告請求將來就醫交通費支出,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急診住院,復行開顱手術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治療後行動不便,前後約有4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住院起至手術後共計4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認原告請求該4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4個月共計12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⒋後續看護費用323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5年2月29日經急診住院,105年3月9日出院,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嗣於105年3月9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15日行開顱手術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醫囑宜休養至少3個月,因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
5年6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06年7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依其目前之身心障礙狀態狀況,需他人長期看護照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1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而有認知功能障礙,餘命期間皆需他人長期看護照顧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8歲,
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9.2年,而依原告之身心障礙狀況,需他人長期看護照顧,已如前述,且原告如需續行看護,得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兩造所不爭執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235,034元【計算式:20,000×161.00000000+(20,000×0.4)×(16
2.00000000-000.00000000)=3,235,033.9596。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12=230.
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後續看護費用3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於105年6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工作,名下有投資3筆;原告不識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務農為生,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車禍受傷長期就醫,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8,479元(計算式:39
,279元+5,000元+34,200元+120,000元+3,230,000元+500,000元=3,928,47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與原告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應認有過失,且依違規情節觀之,應認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54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22043號函,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其僅應負一、二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核非可採。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78,544元(計算式:3,928,479元×0.3=1,17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98,864元(計算式:1,178,544元-79,680元=1,098,86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依法固無須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擴張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9,711元,爰以此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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