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告 夏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利息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7.51%計付,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並得於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向被告收取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6萬2,868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版)、元大銀行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