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關係人即被告 林勝宗
李王寶猜 上列參加人就關係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主張其乃被告林勝宗之債權人,因被告林勝宗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李王寶猜以後,導致被告林勝宗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遠東商銀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原告遠東商銀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分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而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於109年
2月19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乃被告林勝宗之債權人,就系爭撤銷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507條之1本文亦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即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尚不受影響,因不同之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端視該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特定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故僅止該特定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他債權人得以同蒙債務人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台新銀行主張其乃被告林勝宗之債權人,就系爭撤銷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參加人台新銀行對被告林勝宗之債權請求權及其撤銷訴權,與原告遠東商銀對被告林勝宗之債權請求權及其撤銷訴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妨,參加人台新銀行縱可因原告遠東商銀受勝訴判決而獲反射效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對世效),然則恆不因原告遠東商銀受敗訴判決而蒙受任何不利,是參加人台新銀行就系爭撤銷訴訟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台新銀行求為參加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