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忠賢 、 尤奕元 、 林育成 告訴被告蔡國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忠賢、尤奕元、林育成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蔡國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榮為催討尤奕元、李忠賢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依人小吃店,斯時尤奕元、李忠賢、林育成、 胡毓昇 正在依人小吃店包廂內飲酒慶生,蔡國榮與上開不詳男子二人一起進入包廂,蔡國榮喝令關掉音樂,並由該不詳男子二人拉起李忠賢,蔡國榮復令尤奕元跟伊一起走,至樓下時,蔡國榮叫尤奕元、李忠賢上車,上開不詳男子二人即強推李忠賢上車,並持不詳棍棒毆打尤奕元,致尤奕元頭部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此時林育成趕抵樓下查看,上開不詳男子二人轉而毆打林育成,致林育成左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李忠賢上前阻擋,亦遭該二名男子毆打,致其左手肘挫傷。
二、案經尤奕元、李忠賢、林育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榮,否認犯行,辯稱伊開設山中傳奇卡拉OK,當天伊去找尤奕元討債,伊店內客人 小龍 及其友人自己說也要去找李忠賢討債,伊自己過去,到樓下時遇到小龍及其友人,後來是小龍和告訴人起衝突,與伊無關云云。但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尤奕元、李忠賢、林育成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胡毓昇證詞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日有人告知伊尤奕元、李忠賢在依人小吃店,伊便主動找兩個朋友過去打算找尤奕元、李忠賢討錢等語,顯見該不詳男子二人係依被告指示共同前往,且催討債務者亦為被告,被告至偵查中諉稱係小龍向李忠賢催債引發衝突云云,卻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線索以資追查,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不詳男子二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