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逕命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