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確實與最大債權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但當時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多數都是對債權人有利,當時協商條件並未考量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對於還款條件並無置喙之餘地,且抗告人於接到協議書時才知道債權額,再者銀行密集的電話催繳,迫於無奈只好接受。抗告人當時與萬泰銀行協商,萬泰銀行只願給予分期八十期,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月繳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的協商條件,當時如不簽約將得一次全部清償債務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而在繳交協商款約三期後即深感無法負荷,曾致電萬泰銀行可否延長還款期數及利率,但萬泰銀行不同意,因此縱然入不敷出,仍向親友借錢繳款。
㈡依據內政部公布九十七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
八百二十九元,抗告人因每月實領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扣除協商款項後,只餘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已無法維持個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另兒子 廖于荏 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南投市托兒所就讀,其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九月之學費合計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平均每月約四千零三十五元,更遑論負擔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是以雖自九十五年協商後收入及支出狀況雖無太大變化,但以該收支狀況顯已無法平衡。又配偶 廖嘉郎 九十七年一至八月薪資收入共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約二萬一千八十元,扣除房貸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僅餘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亦無力幫助抗告人支出必要家庭生活費用。
㈢原審認抗告人可代配偶支出繳納協商之費用,實為每月二人
之收入匯總後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繳款之事務,並非抗告人有其他額外之收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償還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須靠向親友借貸始能維持生活等節,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