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97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3.16為警於下午11時33分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秦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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