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彭修樹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彭修樹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遭警方盤查並表示在車內尋獲毒品及吸食器,但毒品及吸食器係放置在駕駛座椅背後方之袋子內,亦非伊所有,伊未持有毒品,並非現行犯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彭修樹於105年5月13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攔檢盤查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罐(毛重
4.2公克,淨重1.2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管2個,警員遂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回警局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蒐證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聲請人僅空言否認上開毒品非其所有云云,然已同意配合警方搜索,且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搜索,且聲請人於接受搜索後,警方即於聲請人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油門踏板處扣得內含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2組之包包,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涉有持有毒品犯行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