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張坤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計
0.2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970002127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含包裝袋
1只),有該實驗室92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