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承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劉德琴 於警詢之指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11月26日合金佳里字第10
70004294號函(內含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迄今金融交易明細資料)、劉德琴所有郵局帳戶6個月交易登摺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劉德琴已達成調解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