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妤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柒零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嘉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8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蘇芳儀 」(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蘇芳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雄檢信結112毒偵2796字第1139045928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白色結晶部分,驗前淨重為0.385公克,驗餘淨重為0.37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洪嘉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4)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龍成路口,因洪嘉妤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且徵得其同意後予以搜索,於其隨身包中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5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同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