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施志鴻 ,致告訴人施志鴻因而受有額頭腫脹、擦傷、左頸部抓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於105年12月30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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