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 袁凱昌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內事證及各共同被告之供述,彼此間有所出入,仍有待傳喚證人以釐清,然無羈押之必要性,於104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時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金重訴7號卷二第70-72頁)。茲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因個人報名參展2017年海峽兩岸青年創客創新大賽,需於106年8月23日迄同年月28日至上海比賽,爰聲請自106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該段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本案馬勝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起訴吸金之金額已至少高達1億2,976萬6,000元,且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參與馬勝集團在上海、香港、新加坡、峇里島舉辦之說明招待會,台上的主持人是公司的市場總監,是馬來西亞人,其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乙情,而本案起訴同案被告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之境外成員,且均尚未到案,從而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聲請人恐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甚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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