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陳剛明東豐不動產實業社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顏綺蓮
邱子玲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1300630號、交訴字第1061300631號、交訴字第1061300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勒令歇業等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06年6月15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及訴願決定(交訴字第1061300630號、交訴字第1061300631號、交訴字第1061300632號)均撤銷。
」茲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對被告所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部分不爭執,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經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變更聲明表示無異議,致其訴之全部(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共計26萬元罰鍰處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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