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滄洋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滄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起訴事實有刑法背信罪之適用,本院認此部分仍不構成,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羅滄洋與告訴人林寶村簽訂協議種菜契約時,明知其已
積欠鉅額債務(即①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向 詹家煒 購買農藥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5440元。②向 張峻銘 購買雞糞合計6萬8000元。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8年8月止,共計1萬3777元,及申辦000000000號電話至同年12月止,共計6931元。④向 林逸州 購買農藥合計90萬2000元),已無清償之資力,同時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遲延利息、違約金共217萬1389元,又積欠99年度地方稅款16筆共22萬8537元,99年4至9月份應繳之貸款及保險費共74萬1803元,當時被告已負債累累,卻以投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4筆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及同市縣○○街○號2樓之1、之2,3樓之1、之2、之3,4樓,5樓,6樓之1、之2、之3,7樓全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產」),尚有利可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100年3月2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新和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合夥種植蔬菜,內容略載:由林寶村出資100萬元與羅滄洋合夥,在羅滄洋所承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馬烈霸地區2.4公頃土地種植蔬菜等經濟作物,合夥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止,栽種、施肥、噴藥等事務均由羅滄洋負責管理,每次收成時由林寶村派人與羅滄洋清點件數,利潤由羅滄洋分八成八、林寶村分一成二,每次收成時回收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若收成低於上述投資金額,其不足之數由羅滄洋於訂約日起1年內補足等文字之合夥契約書,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給羅滄洋,另於100年3月29日再匯60萬元到羅滄洋設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並辯稱:其本在山上種菜、種茶為業,因繼承取得及興建系爭房地後,花費建築成本近7000萬元,再因補繳及科罰遺產稅款數百萬元導致資金一時周轉不佳而造成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惟系爭房地鑑價高達9600萬元,或因總價過高而未能於第1、2次拍賣時售出,第3次拍賣僅剩6000餘萬,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其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後,告訴人經評估認同系爭房地仍有利可圖,始於100年3月28日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告訴人代償債務,至於合夥種菜一事,同係其向告訴人提及種菜事業時,告訴人亦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其亦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收成2次之利潤均由告訴人收取,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種植蔬菜時,刻意隱瞞負債累累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正確計算與判斷,拍賣房屋所得,亦與當初被告所述可得利潤相去甚遠,嗣經告訴人委託 楊炳祥 於100年6月底、7月初到馬烈霸地區查看,發現被告所種高麗菜僅約3萬2000株至3萬3000株,且顏色較白、顆粒偏小,明顯施肥、管理不足,第1期之出菜量亦較當地菜園之平均量低;其後被告於100年12月間到臺灣南部打工,即失去連繫,亦未履行分配利潤、攤還投資金額或予補足之義務。又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種菜第1期可收100萬元、200萬元,但伊只有拿到10萬餘元,被告疏於管理,人就跑掉了,第1期的菜有部分被告賣掉,錢被被告拿走,第2期被告無依約種菜,伊投資100萬元只拿回10萬餘萬元,被告說要農藥錢,還有一些開銷都向伊拿,伊是因為賣房屋的關係才投資被告種菜,投資種菜是被告主動向伊邀約,被告沒有好好種菜,第1期還沒收成前,人就跑掉,讓伊損失100餘萬元,被告因投資種菜,騙取伊100餘萬元現金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具有詐欺意圖,並非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就被告所為,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夥種菜事宜,告訴人委由被告管理種植,由告訴人支付現金,被告施予管理,但被告卻違背告訴人委託,於第1期蔬菜未完全收成前,即不知去向甚至將部分蔬菜出售,自己拿走售金,於第1期蔬菜種植亦疏於管理導致蔬菜生長不好並且數量短收,之後一走了之,造成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之現金損失,此部分如不構成詐欺亦應構成背信罪。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是同一,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判決,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告訴人為被告
代繳系爭房地之各項貸款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保險費、稅款與金錢,藉以避免系爭房地免受拍賣及事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告訴人林寶村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經仲介介紹認識被告後,評估系爭房地尚值約7500萬元,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本金6000萬元貸款,再扣除依系爭協議支付被告之200萬元後,其與被告平分剩餘之650萬元,依此被告可分得850元,故被告再清償銀行利息200餘萬元、欠稅稅款40餘萬元、100萬元合夥種菜之資金及其他債務約一、二百萬元,仍有300餘萬元之獲利等語,但後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係從事土地買賣,亦曾協助處理資金調度問題,經仲介介紹得知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而結識被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已評估系爭房地仍有超過6500萬元之價值,正常情況售價應可超過7000萬元,亦即其與被告獲利應各達500萬元以上,但後來賣給宜蘭縣建築公會,只賣6500萬元或7000萬元左右,其中被告之前已先拿走200萬元現金,因為被告房子被查封,一直幫他給付外面的欠款及過期的利息,總共加起來已超過200萬元,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才告知外面還有債務一、二百萬元元,後來被告跑掉,避不見面,過戶要被告印章等語,是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時,有刻意隱瞞其他債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明確計算利潤,房地經仲介銷售,證人即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經理 雷遠誌羅淑貞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與其等簽立委任銷售契約,起初委託之銷售價格為9200萬元,期限1月,之後延長2次,每次各3月,價格先調降為8500萬元,嗣再降至7300萬元。第1次延期時,被告曾帶其等見過告訴人並稱權利已歸屬告訴人。100年12月間覓得買主陳建富出價7300萬元欲購系爭房地,被告帶其等聯繫告訴人並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被告之印鑑證明再簽約,詎被告就此消失無法聯繫而無法簽約。101年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出價7500萬元,但仍無法聯絡被告,是由告訴人經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並獲勝訴等語,是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期間,有刻意不辦理過戶情形,告訴人後依訴訟才有辦法移轉所有權,縱使被告未構成詐欺,應有背信罪之疑慮,原審認為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既即與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經理雷遠誌、羅淑貞簽妥委任銷售合約,嗣亦調降售價並延長銷售期間,亦曾帶證人雷遠誌、羅淑貞與告訴人見面,嗣更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歸屬告訴人,咸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本意確在圖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更於系爭房地似難高價售出時,明確表示願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在在彰顯被告自始皆無刻意欺罔告訴人簽立其本無意配合完成之系爭協議,系爭房地覓得買主後,被告雖未配合請領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告訴人本可依系爭協議循民事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非無見,但就此部分被告是否不構成背信罪,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亦難認為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指系爭房地產由告訴人停止法院拍賣等協議,見他字卷4至6頁)、合夥契約書(指合夥種植蔬菜等作物,見偵緝卷第204至205頁)係因被告向告訴人隱暪鉅額債務,致告訴人受騙而與之立約,同意繳納被告向銀行積欠之債務、及交付現金100萬元等情為其論據。
㈡惟自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先就其與被
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提出被告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指稱因被告施詐受騙簽訂由其繳交銀行欠款及稅款,以停止法院查封拍賣,並同意於半年期限內繼續代繳銀行利息,並稱只要找到買方即與告訴人對分利潤,縱使找不到買方,也會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詎料半年期限於100年9月30日屆滿時,被告竟拒不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損失515萬5733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直至103年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尚有於100年3月28日給被告40萬元現金,及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開帳戶內,並稱這100萬元是被告說「他在山上種菜,欠人家農藥、肥料等債務,請我拿錢給他還債,當作我們合夥的入股金,我佔百分之十二的股份(一點二成),這部分我們有寫協議書」等情(見偵緝卷第202頁),顯見被告已向告訴人坦陳,其有積欠農藥及肥料款,而邀告訴人合夥種蔬菜之原因,即為使告訴人挹注資金使得以清償前開欠款,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對告訴人隱暪前開㈠④之鉅額債務云云,顯失之無據。又檢察官前開㈠①所載債務為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向詹家煒購買農藥,共計34萬5440元。②之債務為被告同上開時間,向張峻銘購買雞糞合計6萬8000元等情,該等債務發生於協議書、合夥契約書簽訂後,衡情被告當無從預先將上情告知,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至於㈠③所指為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8年8月止,共計1萬3777元,及申辦000000000號電話至同年12月止,共計6931元,此屬被告因日常通話所生之債務,若謂之為鉅額債務、負債累累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自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前後觀察,告訴人顯以協議書為主,嗣後始敘及與被告訂有合夥種菜之合夥夥契約書之事,其情節,核與被告所供稱:合夥種菜乙事,係於100年3月28日兩人簽訂協議書時,其向告訴人提及種菜事業時,告訴人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相符。是關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隱暪鉅額債務、隱暪負債累累之情,均應以100年3月28日兩人在同地點所簽訂協議書、合夥契約書當時,被告之債務狀況加以觀察自不待言。
㈢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當時為系爭房地產所有人,而告訴人因
依前開協議書,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之權利,故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與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待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直接將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該公會應給付告訴人價金7500萬元,嗣即由告訴人對被告之系爭房地產起訴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乃持該確定民事判決而於101年12月6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完成,告訴人並收訖買賣價金7500萬元,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日105宜縣建師字第0031號函及附件協議書1分、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等14筆建物異動索引乙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至7、11至158頁,偵緝卷第86-2至86-7頁)。關於簽訂協議書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系爭之7層樓全棟建築在訂定協議書當時市價、抵押貸款各約多少金額?)法院執行拍賣第3拍的底價約6200萬元,我們當時查抵押貸款是貸6000萬元,本金都沒有還,利息積欠共217萬1389元,就是我提出來的告證4的匯款申請書,這是我幫他還的第1筆的銀行貸款利息,必需還了這1筆才能停拍。(問:當時你們估計這棟房屋還有多少融通餘額?)我當時估計這棟房屋有7500萬元,如果就以6000多萬元拍賣掉就很可惜,所以我想拿500萬元出來幫他解決,在撤拍之後賣7500萬元,扣掉6000萬元貸款,剩下的1500萬元我和被告約可分750萬元,而被告需要負擔200多萬元的利息,這樣被告約有500萬元的利潤,我的利潤也是500萬元。…(問:如果以約定的6個月期限為基準,你找到人以7000萬元以上的價格賣掉房子,與被告依約移轉整棟房屋給你,何者對你比較有利?)賣掉比較有利,理由是我若以7000萬元賣掉,扣掉6000萬元(貸款利息本應由被告負擔),那我可以賺到500萬元,至於幫他壂付掉的500多萬元,本來就應由被告負擔,所以如果賣掉7000萬元的話,其中6000萬元要還本金,500多萬元要還我幫他墊的錢,剩下約500萬元是我的利潤,被告就拿不到錢。之前我們協議書才會約定找買主要賣7000萬元以上,如果賣價有超過7000萬元,被告就可以拿到一半的利潤。如果房子由我承受下來,登記到我名下,先要還銀行貸款的6000萬元貸款,因為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他欠的利息還是要繳,以6個月期滿計算,抵押貸款的本金加上先前積欠的利息及這6個月我幫他代繳的貸款,累計已經500多萬元,因為當時都還沒有還到本金,此時承受房子的成本就6500多萬元…。如果房子可以賣掉7000萬元來看,找到人用這個價錢賣掉,我可以平分500萬元利潤,如果我在半年期滿時承受房屋所有權,我的成本6500多萬元,我的利潤也大約500萬元,兩者利潤差不多,我必需要賣7000萬元以上,我承受房屋得到的利潤才會比被告以7000萬元賣掉高。因為銀行貸款本金6000萬元及6個月代繳的貸款的成本是固定的,有人願意以7000萬元的價格來買,不論是被告自己賣或是我承受下來自己賣,利潤都差不多。而且房屋過戶到我名下還要繳契稅幾十萬元,由我當買受人需要自己負擔契稅,若由被告賣掉是由第三買受人負擔,此部分我和被告不用負擔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關於該如何簽訂協議書有充分之事先核算成本及利潤,甚至連契稅由何人負擔,均詳予盤算,若告訴人以7000萬元順利為被告找到買主,其動用500餘萬元之資金成本,獲利可達500萬元,若以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再待價以7000萬元出售,動用之資金成本則可能為6500萬元,且須負擔契稅之稅費等語,足見告訴人係以投資資金成本之多寡,精心計算成本與利潤,認有利可圖方決定投入資金,而就系爭房地產之停止拍賣,同意向銀行代繳積欠之利息及稅金,以撤銷法院民事執行,並按月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另因被告另有債權人林逸州欲就系爭房地產執行查封,經告訴人同意為被告清償欠款125萬元,告訴人因此合計支付515萬5733元,此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在卷可稽(告證3至6,見他字卷第1至2、7至42頁)。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時,初估應付500多萬元之成本,告訴人佑系爭房地產當時市價有7500萬元之譜,只要賣7000萬元以上,其與被告均有500萬元以上之利潤,已如前述,而本案最終結果告訴人以7500萬元賣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並收訖7500萬元價金,告訴人縱清償銀行本金6000萬元仍有獲利,且系爭房地產於100年3月28日簽約後之半年內,經告訴人委託仲介銷售,曾有人出價7300萬元,此有證人即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經理雷遠誌、羅淑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系爭房地產當時之市價確高於被告當時之負債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鉅額債務,致告訴人無法正確估算利益云云,顯失之無據。亦可見被告辯稱:我本在山上種菜、種茶為業,因繼承取得及興建系爭房地後,花費建築成本近7000萬元,再因補繳及科罰遺產稅數百萬元,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系爭房地因此遭銀行聲請拍賣。惟系爭房地鑑價高達9600萬元,或因總價過高而未能於第1、2次拍賣時賣出,第3次拍賣定價僅剩6000餘萬,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其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後,告訴人經評估認同系爭房地仍有利可圖,始於100年3月28日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告訴人代償債務,至於合夥種菜一事,同係其向告訴人提及種菜事業時,告訴人亦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其亦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收成2次之利潤均由告訴人收取,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尚與事證相符而可採,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以隱匿債務方式施詐,且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末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可參),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簽訂協議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入資金,縱未於半年期限內順利出售系爭房地產,其亦可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又按「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例可參),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夥種植蔬菜等作物之合夥契約書,係以告訴人投入資金100萬元,被告負責種植蔬菜等作物,收成後兩人以一定比例分配利益,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個人利益而為,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種植作物),被告縱如告訴人所述,因投入心力不足,致收成欠佳,使告訴人資金回收欠足,而受有損害,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相符,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本案犯罪,其被訴詐欺或背信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有足夠證明力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為被告詐欺無罪判決不當,復主張被告尚可能觸犯背信罪,惟被告之本案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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