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四六號原告 蔡其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五六二○二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五六二○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撞及車牌號碼0000—M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肇事,系爭A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循線通知原告即系爭A車之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現場處理資料,以原告有「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同年九月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查明,北投分局檢附相關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任訴外人 蔡金明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當場送達蔡金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警方指定到場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工作關
係遭破碎磁磚刮傷腳,致右側膝部撕裂傷,緊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縫合治療,礙於腳傷不便行動前往說明,事出突然,加上當日服用藥物致精神不佳,昏昏沈沈,並非故意不到場說明。又原告於是日後,已與系爭B車之車主討論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北投分局查復內容,依據陳姓市民報案,系爭A車於一
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北投分局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二六○五六○○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或當日駕駛人將該車行駛至交通分隊接受勘驗調查,惟原告或當日駕駛人仍未到場說明,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單舉發無誤;另原告指稱腳受傷一事,經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於當日十五時五十二分急診出院,而員警係於同年九月九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與原告出院時間已相距近一個半月,且上開書函中,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相關規定,並載明交通組與交通分隊承辦人姓名、電話,惟原告於該近一個半月期間內均置之不理,未以電話聯繫等情,有北投分局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號函(含交通事故卷宗一份)及送達回執資料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郵字第一○四一一○○七九一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北投分局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五四二五九○○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委任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五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㈢經查,系爭B車之駕駛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
將系爭B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其於同年月十日十七時許至上址欲取車時,發現系爭B車左側車身損壞,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警方報案,經北投分局調閱CCTV後,查知系爭A車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肇事後,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北投分局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至三個月,先予敘明。據陳姓市民報案指稱,臺端所有○三七○一H六號自小貨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在本轄崗山路九巷六號前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請臺端或當日駕駛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持本書函、駕照及行照正本,並將肇事車輛行駛至本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區○○○路○○○號)接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為便於聯繫對方當事人到場說明,請臺端或當日駕駛人先與本分局交通分隊承辦人吳晨麟連絡(電話:○二—00000000)再確認雙方當事人至本分局交通分隊日期及時間;為維護臺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等語,系爭書函業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或當日駕駛人未與舉發機關聯繫到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系爭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投分局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六一○二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三頁),是原告客觀上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處罰要件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警方指定到場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因工作關係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緊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縫合傷口,礙於腳傷行動不便,復以當日服用藥物精神不佳,始未到場說明,並非故意,且其事後已與系爭B車之車主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有依警方通知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急診入院,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急診出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門診;同年八月五日門診拆線等語。是原告縱因腳傷而一時無法於警方指定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說明,然其非不得於當日或其後數日,親自或請親友依系爭書函記載之承辦人及其聯絡電話撥打聯繫,告知上情,再與承辦人另行約定到場說明之時間,原告卻捨此不為,迄至舉發通知單開立之同年九月九日止,其間長達將近一個半月之時間,均未加聞問,既未主動到場說明,亦未以電話聯繫,是原告於主觀責任條件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此一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且此不因原告於事後是否與系爭B車之車主和解而受影響。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A車汽車牌照一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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