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日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日盛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某處與友人飲酒後,知悉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日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致生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農業,收入不一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