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弘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弘曜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弘曜因懷疑 鄭凱陽 性侵其女友,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鄭凱陽要伊出面解決,否則給伊好看,旋於103年9月24日早上9時30分許,與鄭凱陽相約於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廣場談判,魏弘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武廟廣場,見鄭凱陽依約前來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鄭凱陽恫嚇稱如果不上車,再遇到就讓伊好看,使鄭凱陽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鄭凱陽上車後,魏弘曜以強暴之方式強取鄭凱陽之手機,妨害其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隨後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南榮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搭載 李廷凱 ,並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岸內糖廠。在上開糖廠,魏弘曜質問並叫鄭凱陽坦承確有性侵其女友之事,鄭凱陽之回答未獲魏弘曜滿意,魏弘曜另行起意,與李廷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以木棍或徒手之方式合力毆打鄭凱陽,直至鄭凱陽無力反抗後,魏弘曜先搭載李廷凱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讓李廷凱先行離去。李廷凱下車後,魏弘曜於車上仍不斷質問性侵之事,鄭凱陽仍堅決否認,魏弘曜於同日早上11時許,駕駛該車搭載鄭凱陽前往北門區雙春海水浴場內涼亭旁,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凱陽,並對鄭凱陽恫稱:「要留下一隻手一隻腳,還是在你腳上綁石頭丟下海,讓你流到臺灣海峽去」、「需在
103年9月29日當天拿1萬元出來解決,並要寫悔過書登報及自上午7點起至下午4點50分止跪在南榮科技大學前,如果不從,在路上遇到就要打死你」等語(魏弘曜無不法所有意圖),鄭凱陽因懼再遭毆打,乃當場應允被告魏弘曜上述要求,鄭凱陽因遭毆打而受有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後頸部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嗣鄭凱陽不甘受害,乃於103年9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魏弘曜坦承有上開恐嚇言語,否認強押告訴人鄭凱陽上車剝奪其人身自由,亦否認駕車期間有強取鄭凱陽之手機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偵查、傷害案件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再者,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性侵其女友,因而動怒欲找告訴人談判,此即被告犯案之動機,雙方已至鹽水區武廟廣場見面,當可就近談判,有何必要「另覓地點」,況告訴人知悉被告來意不善、充滿怒氣,其當無自願上車而可能遭被告載運至不可預測地點之可能。又被告坦承前日晚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出面解決,就要給告訴人好看,亦稱當日早上見面時,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上車,再遇到就讓伊好看等語(見偵3卷第13頁反面),承認告訴人可能因為聽到這些話害怕才上車等語(見偵3卷第13頁反面)。以此析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恫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且上車後,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業已遭到拘束,被告為避免其得以求助他人,而以強暴之方式強取鄭凱陽之手機,妨害其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亦符常情。再者,若告訴人得以隨時撥打手機,何以於第一傷害地點遭毆打後,告訴人無撥打手機呼救,仍遭限制自由至第二傷害地點,由此客觀情形判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上車時一開始沒有想要傷害他,是後來情緒控管不好才打告訴人(見偵3卷第13頁、第24頁正反面)。準此,其傷害犯行屬另行起意,自不得認為與妨害自由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以阻礙告訴人對外聯繫,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前來談判及上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對於告訴人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傷害犯行已經科刑,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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