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留梓銘 即留 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陳宛畇 變更為黃綵璇,且依法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留梓銘即留清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項(按現行法為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上開條文所稱「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非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且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晟交通公司)於89年11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王芸蓁 即 王慧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81年式、車牌號碼00-000號及AK-472號之大營貨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彼此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4萬0,952元,分13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擔保債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18萬8,000元),連帶保證人並對合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通晟交通公司對茂豐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通晟交通公司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茂豐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惟經扣抵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及罰單等費用後,尚有660,285元未清償,致茂豐公司受有損害。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為通晟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茂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然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空言否認債務存在,自屬無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85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拍賣抵償後,利息抵償至91年5月1日,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即月息1.1%)計算之利息云云(見訴卷第29頁反面)。然觀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其第一條所謂月息1.1%即年息13.2%之約定,係指訴外人通晟交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與以現金價購買之價差計算方式,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至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開採購分期總價款由乙方(即訴外人通晟交通公司)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甲方(即茂豐公司),乙方對未如期兌付之票據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五分加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且甲方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於上開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等語,雖係關於分期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如何計算而為約定,然本件原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約定而為請求,合約關於損害賠償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請求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計算之利息,其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285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部分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即無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