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杜武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杜武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杜武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被告趙杜武生
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杜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杜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褚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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