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王國欣 」之署押共計捌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王國欣」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王國欣」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王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王國欣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國欣」署押共計8枚(含簽名4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國欣」│100年度偵字││││簽名1枚、指印2枚│第15466號第│││││1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王國欣」│同上第14頁│││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簽名1枚、指印2枚││││事故談話記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王國欣」│同上第30頁│││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簽名1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王國欣」│同上第32頁│││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簽名1枚││││當事人登記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