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何春蘭 被告 曾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賴妙玲 於95年12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0日,詎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提示,上開本金及利息均未獲被告清償,原告遂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訴外人賴妙玲與原告以1,9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即賴妙玲之夫)作為連帶保證人,且表示其中如有1期不清償,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孰料,該等2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部份本金3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超逾本金300萬元部分,原告則陳明保留暫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賴妙玲前向原告借款,金額共約700萬元,原告為貪圖高額利息,要求訴外人賴妙玲簽發數張支票為清償,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後訴外人賴妙玲僅給付部份票款,未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共1,280萬元。嗣原告為要求訴外人賴妙玲擔保還款,而要求其簽署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紙,但兩造復於本票背面簽署約定「實際還款金額以支票金額為準」等意之字樣;原告復要求訴外人賴妙玲簽署協議書承諾每月還款2萬元,並要求被告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賴妙玲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賴妙玲僅向原告借款約700萬元,且已償還,原告卻連同利息要求其還款上千萬元,顯已逾法定利息可請求之範圍,原告卻向其要求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後將該等利息滾入原本,以債之更改方式要求訴外人賴妙玲簽署本票及協議書,該協議書債權之成立係脫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並無1,90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確於本件協議書上簽下連帶保證人曾保祥及蓋指印,並同意擔任訴外人賴妙玲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賴妙玲並無積欠原告1,900萬元,而僅有700萬元之債務,被告承認本件請求在300萬元範圍內確有借款事實存在,惟被告不清楚訴外人賴妙玲已還原告多少錢,之前訴外人賴妙玲說有繳利息給原告,被告亦不知悉實際金額到底為何;協議書上立書人賴妙玲確係訴外人賴妙玲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妙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
賴妙玲對原告1,900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1月8日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7頁),其中700萬元之債務部分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另以:訴外人賴妙玲並無積欠原告1,900萬元,而僅有7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對於訴外人賴妙玲有負欠原告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及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不爭執,上開之抗辯,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擔任訴外人賴妙玲對原告所負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協議書,其與原告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足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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