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103年度執字第8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大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大維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大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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