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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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漢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漢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漢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3年10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漢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4次)││├────────┼──────────┼───────────┼──────────┤│││96.10.01、97.07.18、│││犯罪日期│97.11.25│97.08.26、98.01.10│97.08.2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213號│17274、18341、18895、│第7001、7072號││││19449、21465、2527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號│99年度訴字第113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實││││1365號││審├──────┼──────────┼───────────┼──────────┤││判決日期│99.04.01│100.01.18│100.12.21│├─┼──────┼──────────┼───────────┼──────────┤││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判│││724號│1365號││決├──────┼──────────┼───────────┼──────────┤││判決│99.05.04│100.05.17│101.01.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執字第3254號│字第7879號定應執行│字第9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備註├──────────┴───────────┴──────────┤│││││編號1-6臺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4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漢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9.19後某日│98.09月至同年11月間│98.09月至同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001、7072號│緝字第1027號│字第919號、偵字第│││││2446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96號│102年度訴字第2669號││實││1365號││││審├──────┼──────────┼───────────┼──────────┤││判決日期│100.12.21│102.12.18│103.03.25│├─┼──────┼──────────┼───────────┼──────────┤││法院│中高分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96號│102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1365號││││決├──────┼──────────┼───────────┼──────────┤││判決│101.01.31│103.01.14│103.04.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3號定應執行│字第1509號│字第6386號│││有期徒刑1年3月│(彰化地檢103年執助│(彰化地檢103年執助││││字第106號)│字第311號)││備註├──────────┴───────────┴──────────┤│││││編號1-6臺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4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漢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5次)││├────────┼──────────┼───────────┼──────────┤│││97.11.17、97.11.18、│││犯罪日期│97.08.11│97.08.13、97.11.20、│97.08.26││││98.02.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30、4220、4577號、│2730、4220、4577號、│2730、4220、4577號、│││彰化地檢98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0號│第61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405號│405號│405號││審├──────┼──────────┼───────────┼──────────┤││判決日期│103.08.13│103.08.13│103.08.13│├─┼──────┼──────────┼───────────┼──────────┤││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405號│405號│405號││決├──────┼──────────┼───────────┼──────────┤││判決│103.09.01│103.09.01│103.09.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11彰化地檢103年執字第47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漢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3.11│98.02.11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30號│字第273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405號│405號│││審├──────┼──────────┼───────────┼──────────┤││判決日期│103.08.13│103.08.13││├─┼──────┼──────────┼───────────┼──────────┤││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405號│405號│││決├──────┼──────────┼───────────┼──────────┤││判決│103.09.01│103.09.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7-11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85號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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