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增加:「甲○○無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6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過失傷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該管公務員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6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仍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該管公務員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0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