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433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任遠

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許嘉容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以電腦繕打後,未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抗告人本人確有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是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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