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富
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方茂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茂坤幫助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方茂坤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又被告方茂坤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參賭金額非鉅,被告方茂坤為現場把風之人,以及被告等人之家境均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均係基於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另被告方茂坤則係幫助犯,故除在賭檯上查扣之賭資2,900元及撲克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告分別提出交付扣案之賭資,係各該被告分別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應科以沒收諭知之被告││││││├──┼────────┼─────┼───────────┤│1│桌面上查獲之撲克│1副│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牌││、李新巃、張碧雄│├──┼────────┼─────┼───────────┤│2│桌面上查獲之賭資│2900元│李朝富、莊平樟、顏再清│││││、李新巃、張碧雄│├──┼────────┼─────┼───────────┤│3│李朝富提出之賭資│700元│李朝富│├──┼────────┼─────┼───────────┤│4│張碧雄提出之賭資│100元│張碧雄│├──┼────────┼─────┼───────────┤│5│莊平樟提出之賭資│200元│莊平樟│├──┼────────┼─────┼───────────┤│6│李新巃提出之賭資│200元│李新巃│├──┼────────┼─────┼───────────┤│7│顏再清提出之賭資│200元│顏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