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薛緣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薛緣忠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心情不好,官司在身,外婆去逝沒有多久,我有喝兩罐啤酒。通常酒測不是只有一次而已,我經警察酒測第一、二次酒測值均為零,第三次才測出酒測值0.81。我才喝兩罐啤酒而已,我喝兩罐啤酒比喝四杯高梁的還要高。我也是正常去測,為何第一、二次都是零,之後就是0.81,我上次第一次吹就有了。如果說這樣的話,酒測有問題,第一、二次都是零,第三次0.81,酒測器有問題,所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在飲用過啤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只是爭執為何前2次酒測值為0,第3次酒測才測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酒測值。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是否有被告所稱前2次酒測值為0,第3次才測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的酒測值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並檢附巡佐 王裕城 之職務報告,報告指出:被告經攔查後實施酒測,共吹氣6次均測試失敗,第7次將吹管吹落地上,第8次始吹氣測試成功,酒測值顯示高達0.81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暨後附巡佐王裕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以,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稱,前2次吹氣酒測值為0,第3次才測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的酒測值之情形,被告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本件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且尚在合格使用期限內,有
檢驗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然自承當天有喝酒,攔查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豈會測出酒測值為0之結果,顯見被告辯稱前2次酒測值均為0,與事實不符。又依上揭王裕城巡佐之職務報告,被告當天並非僅實施3次酒測,而是前後共酒測8次,因為前7次酒測均失敗,直到第8次才酒測成功。現行酒測器之檢測方式,是讓受測者口含著吹嘴連續吐氣,必須連續吹氣不中斷且吹氣量足夠,始能令酒測器取樣成功,若有吹氣中斷或吹氣量不足,將使酒測器取樣失敗而無法完成酒測,此時實施酒測員警將會令受測者再次受測,直到酒測器取樣成功,完成酒測程序為止,此酒測程序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前6次未能酒測成功,應是肇因於被告無法連續且充足的對酒測器吹管吹氣,致使酒測器未能完成採樣進行酒測,而非酒測值為0,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㈢末查,當天執行酒測勤務的員警 林欣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稱:「審判長問:108年6月29日晚上10點左右,在仁德區中正西路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有無對在庭被告薛緣忠進行攔檢?)有」、「(問:為什麼會對被告進行攔檢?)當時我們在服勤擴大臨檢勤務,要抓酒駕的」、「(問:所謂的擴大臨檢是只對酒測還是全部的?)當天那項勤務是針對轄區易生酒駕路段加強酒測」「、(問:也就是酒測的擴大臨檢?)是的。我看到被告看到警車之後轉入無名巷,我本來已經過了那條路口,因為那條巷子還有其他的路口,所以我從另外一個路口進去,就剛好看到他」、「(問:是全面性攔檢,還是對有酒駕情形才會進行攔檢?)可疑的車輛才會進行攔檢」、「(問:你看到被告是因為他看到你們閃掉,還是看到他駕駛有其他奇特的方式?)被告就是很明顯的行車不穩,看到我們又馬上駛進巷子裡」、「(問:你們有先看到被告行車不穩,再看到他閃到巷子裡面,所以才會對他追蹤攔檢?)對」、「(問:把被告攔下來之後,你們有無對被告做任何觀察或是其他作為?還是直接進行酒測?)有先盤查他的身分」、「(問:盤查之後,你有無聞到酒氣?)有」「、(問:是你進行盤查?)我跟 王巡佐 ,另外一位同事」、「(問:你攔被告下來就有聞到酒氣?)對」、「(問:被告在場,對於酒測吹出來的數據有無爭執?)沒有」、「(受命法官問:本件被告上訴抗辯他前後共吹了三次,在你們值勤的過程裡面,受測者經常會因為什麼狀況而導致重新檢測過好幾次的情形?)是有蠻多的犯嫌會覺得時間拖長,他們的酒測值可能就不會有,所以他們很常會有消極不配合的情況,就會導致酒測器的吹氣失敗,因為酒測器在測的時候要吹長氣,那個時間跟吹的力道都要夠,才會有數值出來,如果像被告剛才說他吹了三次,他不可能第一次0,第二次0,第三次才有,因為我們的酒測器每一次只要有數據出來,上面都會有案號,也會有測的時間」、「(問:如果受測者因為吹氣不足,導致受測失敗,會有檢測結果出來嗎?)上面會寫檢測失敗,不會顯示為零」、「(問:對於檢測失敗,這些紀錄你們是否會留存?)檢測失敗不會有紀錄,就是因為他的吹氣不足,我們才會要求他重吹」、「(問:因為每個酒測器出來,經過歸零調整會在一千次內,檢測失敗會不會列入酒測器檢測使用那一千次的範圍內?)不會」、「(問:若檢測失敗就直接告知沒有測出來,也就不會顯示數值,也不會留存紀錄?)對,不會留存」等語。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員警當天是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要抓酒駕,被告很明顯的行車不穩,看到警察臨檢有閃躲,馬上駛進巷子裡的情形,所以證人才對被告進行攔查,在盤查被告身分時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開始對被告進行酒測。
是以,警察對於被告的攔查酒測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受測者可能因為消極不配合,而導致酒測失敗,但因吹氣不足導致酒測失敗,並不會顯示出酒測值為0的情形,且酒測器只要有測出數值,就會有案號,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第一次酒測值0,第二次酒測值0,第三次才測出0.81的情形。
由證人林欣緯之證述,再一次證明,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前2次酒測值為0,第3次才測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的酒測值之情形,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所稱,他只有喝2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會達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的酒測值之情形云云,事實上,被告到底喝了多少酒,除被告自己所稱2瓶啤酒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酒測器既然經過科學校正,且尚在適用的容許範圍內,經科學儀器檢測出來的酒測結果,無法單憑被告片面口頭辯解,即推翻其正確性,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以上訴之事由,均與實際上發生且有科學證據佐證的事實不符,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既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緣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緣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薛緣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緣忠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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