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鈺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鈺璿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 余振中 受有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且被告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所生損害非輕。暨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無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述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陳鈺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良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璿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朋友 劉坤成 (由警另行偵辦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羽伸 」、「阿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張羽伸」、「阿元」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鈺璿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號密碼等資料在雲林高鐵站附近工地某處交付與「阿元」,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余振中施詐,使余振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鈺璿於同日14時11分許,偕同「阿元」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現金,再交付與「阿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余振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振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鈺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偕同「阿元」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現金,再交付與「阿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振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施詐,而於112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提領影像、現金取款憑條影本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坤成、「張羽伸」、「阿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下稱前案),係提供其名下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害人不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同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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