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肆台」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捌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載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肆台」,惟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則共計18台,而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亦均載為「18台」,主文欄所載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