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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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舒子宗

具保人林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學因受刑人舒子宗犯傷害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352號執行,聲請人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巿豐原區南陽路301巷3弄26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前即114年2月28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乙節,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送達前揭地址時,前揭地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仍向前揭地址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再聲請人縱認受刑人因自114年2月28日起出境而無法為實質送達,亦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稱適法。惟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全卷,未見聲請人曾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則前開送達自難認已生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實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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