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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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0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何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4日前約1、2日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4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4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已執畢
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