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二)查本件被告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對於交通使用人之安全本負有特別高之注意義務,其於民國86年間,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87年交上易字第17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當時氣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於注意被害人在其駕駛之垃圾車前,仍駕車碾壓被害人致死,被告顯然未記取教訓。又前案過失致死與本案之業務過失致死相較,本案情節較重,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刑容有輕重失衡之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雖有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金,因被告一直強調該金額係其最大能力範圍,未做其他任何補救措施,顯然係其卸責之詞,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清運垃圾之公務大貨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丁旭宏 ,致丁旭宏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足認其有悔意,且於審判程序當庭提出現金350,000元,欲先行部分補償丁旭宏之家屬,惟因丁旭宏之家屬不願與其和解而拒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業已斟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之影響、犯後態度。又行為人不同時地所犯過失責任有異,態樣亦不相同,情節亦非一致,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而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案發時,雖因一時失智,而僅打110報告事故,事後又因過度驚嚇而未及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但綜觀事發當初之客觀環境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責罵,尚可顯而易見所發生之事件為何,從而雖本案無自首之適用,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二)被告目前尚擔任基層公務員,有固定收入得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如入獄報刑將因此喪失繼續任公務員之身分,而被告又無良好的學經歷可供謀生,倘令其服刑,將導致被告無能力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客觀上亦無利益,為此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觀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略供稱:被害人需要一個公道,告訴人沒有辦法得到賠償,事發後係被害人的太太衝過去攔被告下來,被告卻沒有下車查看,是被害人的太太在那邊怕第二台車子輾過,且打電話求救,請鈞院綜合所有證據給予一個公平的裁判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審審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丁旭宏,致被害人丁旭宏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未宣告緩刑,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量刑瑕疵、違法之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間9時30分,駕駛大社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行經澄觀路與鹽埕路口時,因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丁旭宏按鳴喇叭,致丁旭宏心生不滿遂駕車追趕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擬與乙○○理論。丁旭宏追逐乙○○至高雄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澄清路)與水管路口,丁旭宏即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自內側車道阻截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去路,終將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攔停於路旁,乙○○甫遭不明人車攔截,恐遇凶險,遂立即倒車再往前起駛,欲繞過該小客車離開現場。然乙○○於起駛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丁旭宏已下車走向其所駕駛之垃圾車,欲與其理論,即貿然起駛,丁旭宏因而遭乙○○所駕駛之垃圾車碾壓而過,致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丁旭宏之妻甲○○報案後,警員 姚寶生邱明誠 到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旭宏之配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並致其死亡之事實, 業據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輛蒐證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丁旭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因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仍不治死亡,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丁旭宏之屍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076號函暨函覆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導致丁旭宏死亡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並有被告於警詢中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 高縣 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陳述,亦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查,其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通曉交通規則之職業駕駛人,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存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當時之駕車能力及身心狀況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㈡又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丁旭宏駕車追逐攔停,始避煞至路旁人
行道邊等情,業據被告稱:「因為丁旭宏一直要衝撞我,讓我感到很害怕,在經過仁武交流道出口時,丁旭宏又試圖衝撞我,我煞車不及又往外側車道行駛,當我切換到外側車道時,丁旭宏又直接從內側車道斜超車到我的車前,我就往右躲開,因而開上路邊的人行道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5頁、第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稱:「我跟丁旭宏開車追被告的車,要把他攔下來理論,我們有兩、三次超到被告車前減速,要將被告攔下來,最後我們兩輛車都停在路邊」(見偵卷第5頁、第6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煞車痕之起迄位置,係自外側車道向外延伸至路旁人行道邊長達21.3公尺(左側車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緊急煞車之情事, 益徵 被告所稱係因丁旭宏駕車攔停阻截,方緊急煞車停靠於人行道邊,屬實無誤。
㈢被告甫遭攔停後,內心極度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稱:「當時
我很害怕,我不知道對方駕車追逐我的目的,但我知道是要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衡情一般人於夜間9時30分許,獨自駕車行進間,因不明原因,突遭不明人士不斷駕車試圖衝撞、攔停,其心中之恐懼與不安全感,並不難想見,是其既因避煞丁旭宏之小客車,而被迫停向路旁之人行道旁之後,急欲脫離現場,亦不悖於常情。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之煞車痕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3.1公尺,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供作清運垃圾使用之大貨車,且其車頭已偏向路旁之人行道,勢必先倒車後,始有足夠之空間調轉車頭之方向,駛向外側車道,是被告稱:「我當時就趕快倒車,想要再往前開,離開現場,所以我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尚非無據,且核與證人甲○○稱:「我們把車停在垃圾車前時,被告此時有先將他的車倒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遭丁旭宏駕駛之小客車攔停,而心生畏懼,急欲倒車後繞過丁旭宏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㈣丁旭宏下車後逕往被告車頭之位置走去等情,有證人甲○○
稱:「我跟丁旭宏對於被告急按喇叭的行為都感到很氣憤,所以丁旭宏下車後就走向被告的垃圾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1頁、見偵卷第7頁)等語明確,以丁旭宏基於氣憤,不惜駕駛小客車追逐、阻截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其於攔停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後,立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而逕往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前進,堪認屬實無誤。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丁旭宏鞋子遺留之地點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2公尺,以丁旭宏急於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情況下,丁旭宏自下車迄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致遺留丁旭宏所有之鞋子於撞擊點,應係短時間內發生之事,此亦核與被告稱:「我撞上路邊後,就立即倒車,要再往前離開現場,當時我因為驚嚇過度,所以加緊油門要全速開離現場,我只知道速度很快」(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之情狀相符,堪信丁旭宏係於下車後不久即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撞及,是證人甲○○稱:「被告一開始是緩慢的滑行,見到丁旭宏貼近車頭時,才突然加速往前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甲○○對於與被告犯行無關之周邊事實(諸如丁旭宏駕車阻截及被告因此遭攔停於路旁),雖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然其就不利於丁旭宏之相關事證(諸如甲○○稱不知丁旭宏駕車前有飲酒,對於丁旭宏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亦不願表示意見)即多所保留,則甲○○為強調被告之罪責而主觀認定被告有看見貼近車頭之丁旭宏,甚至推定被告有與丁旭宏四目相接云云,已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案發當時甫遭丁旭宏駕車攔停,心中應是驚懼不已,其為繞過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迅速倒車後,旋即猛踩油門要離開現場,其過程緊湊,於情急當中,是否仍有空暇環顧四周,搜尋丁旭宏之行蹤,甚至於察覺丁旭宏之後,猶與其四目相望後再刻意駕車衝撞丁旭宏,顯非無疑。是被告應係於倒車後,急欲加緊油門向前起駛,因驚慌失措,而疏未留心觀察丁旭宏已下車貼近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車頭,待被告加速前行之瞬間,已因避煞不及而撞向丁旭宏,究其所為,難謂無應行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既疏未注意起駛前之車前狀況及留意車前有無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另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丁旭宏確實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身亡,惟被告係因夜間獨自遭不明人車阻截去路,急欲脫離現場,未及注意丁旭宏站立於車前,始於起駛時,不慎撞及丁旭宏,衡情被告與丁旭宏非但不相識且無仇隙,縱突遭丁旭宏以不明之原因攔停而急欲逃離,亦無特地於逃離現場之前另行加害丁旭宏之必要,況被告對於丁旭宏為何阻截攔停自己?車上究竟尚有多少人?有無攜帶兇械?攔停後是否會有後續之加害動作?均一無所悉,豈有可能甘冒衝撞丁旭宏一人,而愈益激化現場緊張之氣氛,陷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另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撞擊丁旭宏之後僅向前行駛10餘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若被告果係故意致丁旭宏於死,大可於撞擊丁旭宏之後一走了之,自無庸理會甲○○之叫喚而停車,並下車留待現場配合警員調查,復衡諸警員姚寶生稱:「被告在現場一直說他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他的情緒看起來很驚恐」(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王添生 稱:「當天我也是開垃圾車要去仁武焚化爐,我看到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我就停車下車,走到被告身邊時,看到他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見偵卷第22頁),堪信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竟會撞擊丁旭宏,應係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驚恐不已,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而係過失致人於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垃圾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丁旭宏,造成丁旭宏死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平日以之在高雄縣大社鄉內從事垃圾清運所用,且澄觀路為被告每日運送垃圾必經之路,業據被告稱:「因為我是大社鄉公所環保課司機,每天上班都會經由澄觀路前往仁武鄉焚化爐,所以我駕駛垃圾車到澄觀路上是每天必經之路」(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8頁),故其駕駛該垃圾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被告在此地位之駕駛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雖係因丁旭宏之阻截而暫停於路旁,然其駕駛垃圾車起駛後,仍屬業務執行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自人行道旁起駛,開往外側車道之際始撞擊丁旭宏,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自無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仍停留現場,然本件案發之後係由甲○○率先報警處理,復由高雄縣警察局通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協助救護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縣119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未主動表明肇事者之身分,而係經甲○○告知員警後,始悉被告肇事等情,亦有證人姚寶生稱:「當天我是第一位到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被告沒有主動向我陳述是他肇事,是我問他他才陳述說他不是故意的,他就一直站在該處,到現場後,第一個訊息是甲○○在場一直哭罵被告故意撞死她丈夫」(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清運垃圾之公務大貨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丁旭宏,致丁旭宏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足認其有悔意,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提出現金新臺幣350,000元,欲先行部分補償丁旭宏之家屬,惟因丁旭宏之家屬不願與其和解而拒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間9時30分,駕駛大社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行經澄觀路與鹽埕路口時,因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丁旭宏按鳴喇叭,致丁旭宏心生不滿遂駕車追趕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擬與乙○○理論。丁旭宏追逐乙○○至高雄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澄清路)與水管路口,丁旭宏即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自內側車道阻截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去路,終將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攔停於路旁,乙○○甫遭不明人車攔截,恐遇凶險,遂立即倒車再往前起駛,欲繞過該小客車離開現場。然乙○○於起駛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丁旭宏已下車走向其所駕駛之垃圾車,欲與其理論,即貿然起駛,丁旭宏因而遭乙○○所駕駛之垃圾車碾壓而過,致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丁旭宏之妻甲○○報案後,警員姚寶生、邱明誠到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旭宏之配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並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輛蒐證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丁旭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因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仍不治死亡,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丁旭宏之屍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076號函暨函覆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導致丁旭宏死亡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並有被告於警詢中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陳述,亦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查,其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通曉交通規則之職業駕駛人,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存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當時之駕車能力及身心狀況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㈡又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丁旭宏駕車追逐攔停,始避煞至路旁人
行道邊等情,業據被告稱:「因為丁旭宏一直要衝撞我,讓我感到很害怕,在經過仁武交流道出口時,丁旭宏又試圖衝撞我,我煞車不及又往外側車道行駛,當我切換到外側車道時,丁旭宏又直接從內側車道斜超車到我的車前,我就往右躲開,因而開上路邊的人行道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5頁、第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稱:「我跟丁旭宏開車追被告的車,要把他攔下來理論,我們有兩、三次超到被告車前減速,要將被告攔下來,最後我們兩輛車都停在路邊」(見偵卷第5頁、第6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煞車痕之起迄位置,係自外側車道向外延伸至路旁人行道邊長達21.3公尺(左側車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緊急煞車之情事,益徵被告所稱係因丁旭宏駕車攔停阻截,方緊急煞車停靠於人行道邊,屬實無誤。
㈢被告甫遭攔停後,內心極度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稱:「當時
我很害怕,我不知道對方駕車追逐我的目的,但我知道是要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衡情一般人於夜間9時30分許,獨自駕車行進間,因不明原因,突遭不明人士不斷駕車試圖衝撞、攔停,其心中之恐懼與不安全感,並不難想見,是其既因避煞丁旭宏之小客車,而被迫停向路旁之人行道旁之後,急欲脫離現場,亦不悖於常情。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之煞車痕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3.1公尺,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供作清運垃圾使用之大貨車,且其車頭已偏向路旁之人行道,勢必先倒車後,始有足夠之空間調轉車頭之方向,駛向外側車道,是被告稱:「我當時就趕快倒車,想要再往前開,離開現場,所以我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尚非無據,且核與證人甲○○稱:「我們把車停在垃圾車前時,被告此時有先將他的車倒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遭丁旭宏駕駛之小客車攔停,而心生畏懼,急欲倒車後繞過丁旭宏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㈣丁旭宏下車後逕往被告車頭之位置走去等情,有證人甲○○
稱:「我跟丁旭宏對於被告急按喇叭的行為都感到很氣憤,所以丁旭宏下車後就走向被告的垃圾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1頁、見偵卷第7頁)等語明確,以丁旭宏基於氣憤,不惜駕駛小客車追逐、阻截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其於攔停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後,立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而逕往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前進,堪認屬實無誤。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丁旭宏鞋子遺留之地點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2公尺,以丁旭宏急於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情況下,丁旭宏自下車迄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致遺留丁旭宏所有之鞋子於撞擊點,應係短時間內發生之事,此亦核與被告稱:「我撞上路邊後,就立即倒車,要再往前離開現場,當時我因為驚嚇過度,所以加緊油門要全速開離現場,我只知道速度很快」(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之情狀相符,堪信丁旭宏係於下車後不久即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撞及,是證人甲○○稱:「被告一開始是緩慢的滑行,見到丁旭宏貼近車頭時,才突然加速往前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甲○○對於與被告犯行無關之周邊事實(諸如丁旭宏駕車阻截及被告因此遭攔停於路旁),雖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然其就不利於丁旭宏之相關事證(諸如甲○○稱不知丁旭宏駕車前有飲酒,對於丁旭宏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亦不願表示意見)即多所保留,則甲○○為強調被告之罪責而主觀認定被告有看見貼近車頭之丁旭宏,甚至推定被告有與丁旭宏四目相接云云,已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案發當時甫遭丁旭宏駕車攔停,心中應是驚懼不已,其為繞過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迅速倒車後,旋即猛踩油門要離開現場,其過程緊湊,於情急當中,是否仍有空暇環顧四周,搜尋丁旭宏之行蹤,甚至於察覺丁旭宏之後,猶與其四目相望後再刻意駕車衝撞丁旭宏,顯非無疑。是被告應係於倒車後,急欲加緊油門向前起駛,因驚慌失措,而疏未留心觀察丁旭宏已下車貼近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車頭,待被告加速前行之瞬間,已因避煞不及而撞向丁旭宏,究其所為,難謂無應行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既疏未注意起駛前之車前狀況及留意車前有無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另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丁旭宏確實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身亡,惟被告係因夜間獨自遭不明人車阻截去路,急欲脫離現場,未及注意丁旭宏站立於車前,始於起駛時,不慎撞及丁旭宏,衡情被告與丁旭宏非但不相識且無仇隙,縱突遭丁旭宏以不明之原因攔停而急欲逃離,亦無特地於逃離現場之前另行加害丁旭宏之必要,況被告對於丁旭宏為何阻截攔停自己?車上究竟尚有多少人?有無攜帶兇械?攔停後是否會有後續之加害動作?均一無所悉,豈有可能甘冒衝撞丁旭宏一人,而愈益激化現場緊張之氣氛,陷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另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撞擊丁旭宏之後僅向前行駛10餘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若被告果係故意致丁旭宏於死,大可於撞擊丁旭宏之後一走了之,自無庸理會甲○○之叫喚而停車,並下車留待現場配合警員調查,復衡諸警員姚寶生稱:「被告在現場一直說他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他的情緒看起來很驚恐」(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添生稱:「當天我也是開垃圾車要去仁武焚化爐,我看到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我就停車下車,走到被告身邊時,看到他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見偵卷第22頁),堪信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竟會撞擊丁旭宏,應係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驚恐不已,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而係過失致人於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垃圾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丁旭宏,造成丁旭宏死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平日以之在高雄縣大社鄉內從事垃圾清運所用,且澄觀路為被告每日運送垃圾必經之路,業據被告稱:「因為我是大社鄉公所環保課司機,每天上班都會經由澄觀路前往仁武鄉焚化爐,所以我駕駛垃圾車到澄觀路上是每天必經之路」(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8頁),故其駕駛該垃圾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被告在此地位之駕駛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雖係因丁旭宏之阻截而暫停於路旁,然其駕駛垃圾車起駛後,仍屬業務執行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自人行道旁起駛,開往外側車道之際始撞擊丁旭宏,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自無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仍停留現場,然本件案發之後係由甲○○率先報警處理,復由高雄縣警察局通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協助救護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縣119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未主動表明肇事者之身分,而係經甲○○告知員警後,始悉被告肇事等情,亦有證人姚寶生稱:「當天我是第一位到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被告沒有主動向我陳述是他肇事,是我問他他才陳述說他不是故意的,他就一直站在該處,到現場後,第一個訊息是甲○○在場一直哭罵被告故意撞死她丈夫」(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清運垃圾之公務大貨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丁旭宏,致丁旭宏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足認其有悔意,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提出現金新臺幣350,000元,欲先行部分補償丁旭宏之家屬,惟因丁旭宏之家屬不願與其和解而拒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間9時30分,駕駛大社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行經澄觀路與鹽埕路口時,因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丁旭宏按鳴喇叭,致丁旭宏心生不滿遂駕車追趕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擬與乙○○理論。丁旭宏追逐乙○○至高雄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澄清路)與水管路口,丁旭宏即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自內側車道阻截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去路,終將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攔停於路旁,乙○○甫遭不明人車攔截,恐遇凶險,遂立即倒車再往前起駛,欲繞過該小客車離開現場。然乙○○於起駛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丁旭宏已下車走向其所駕駛之垃圾車,欲與其理論,即貿然起駛,丁旭宏因而遭乙○○所駕駛之垃圾車碾壓而過,致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丁旭宏之妻甲○○報案後,警員姚寶生、邱明誠到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旭宏之配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並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輛蒐證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丁旭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因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仍不治死亡,除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丁旭宏之屍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076號函暨函覆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撞及丁旭宏導致丁旭宏死亡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並有被告於警詢中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陳述,亦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查,其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通曉交通規則之職業駕駛人,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存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當時之駕車能力及身心狀況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㈡又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丁旭宏駕車追逐攔停,始避煞至路旁人
行道邊等情,業據被告稱:「因為丁旭宏一直要衝撞我,讓我感到很害怕,在經過仁武交流道出口時,丁旭宏又試圖衝撞我,我煞車不及又往外側車道行駛,當我切換到外側車道時,丁旭宏又直接從內側車道斜超車到我的車前,我就往右躲開,因而開上路邊的人行道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5頁、第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稱:「我跟丁旭宏開車追被告的車,要把他攔下來理論,我們有兩、三次超到被告車前減速,要將被告攔下來,最後我們兩輛車都停在路邊」(見偵卷第5頁、第6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煞車痕之起迄位置,係自外側車道向外延伸至路旁人行道邊長達21.3公尺(左側車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緊急煞車之情事,益徵被告所稱係因丁旭宏駕車攔停阻截,方緊急煞車停靠於人行道邊,屬實無誤。
㈢被告甫遭攔停後,內心極度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稱:「當時
我很害怕,我不知道對方駕車追逐我的目的,但我知道是要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衡情一般人於夜間9時30分許,獨自駕車行進間,因不明原因,突遭不明人士不斷駕車試圖衝撞、攔停,其心中之恐懼與不安全感,並不難想見,是其既因避煞丁旭宏之小客車,而被迫停向路旁之人行道旁之後,急欲脫離現場,亦不悖於常情。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之煞車痕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3.1公尺,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供作清運垃圾使用之大貨車,且其車頭已偏向路旁之人行道,勢必先倒車後,始有足夠之空間調轉車頭之方向,駛向外側車道,是被告稱:「我當時就趕快倒車,想要再往前開,離開現場,所以我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尚非無據,且核與證人甲○○稱:「我們把車停在垃圾車前時,被告此時有先將他的車倒車」(見偵卷第6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遭丁旭宏駕駛之小客車攔停,而心生畏懼,急欲倒車後繞過丁旭宏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㈣丁旭宏下車後逕往被告車頭之位置走去等情,有證人甲○○
稱:「我跟丁旭宏對於被告急按喇叭的行為都感到很氣憤,所以丁旭宏下車後就走向被告的垃圾車」(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11頁、見偵卷第7頁)等語明確,以丁旭宏基於氣憤,不惜駕駛小客車追逐、阻截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其於攔停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後,立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而逕往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前進,堪認屬實無誤。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丁旭宏鞋子遺留之地點與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僅相距2公尺,以丁旭宏急於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情況下,丁旭宏自下車迄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致遺留丁旭宏所有之鞋子於撞擊點,應係短時間內發生之事,此亦核與被告稱:「我撞上路邊後,就立即倒車,要再往前離開現場,當時我因為驚嚇過度,所以加緊油門要全速開離現場,我只知道速度很快」(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之情狀相符,堪信丁旭宏係於下車後不久即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撞及,是證人甲○○稱:「被告一開始是緩慢的滑行,見到丁旭宏貼近車頭時,才突然加速往前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甲○○對於與被告犯行無關之周邊事實(諸如丁旭宏駕車阻截及被告因此遭攔停於路旁),雖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然其就不利於丁旭宏之相關事證(諸如甲○○稱不知丁旭宏駕車前有飲酒,對於丁旭宏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亦不願表示意見)即多所保留,則甲○○為強調被告之罪責而主觀認定被告有看見貼近車頭之丁旭宏,甚至推定被告有與丁旭宏四目相接云云,已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案發當時甫遭丁旭宏駕車攔停,心中應是驚懼不已,其為繞過丁旭宏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迅速倒車後,旋即猛踩油門要離開現場,其過程緊湊,於情急當中,是否仍有空暇環顧四周,搜尋丁旭宏之行蹤,甚至於察覺丁旭宏之後,猶與其四目相望後再刻意駕車衝撞丁旭宏,顯非無疑。是被告應係於倒車後,急欲加緊油門向前起駛,因驚慌失措,而疏未留心觀察丁旭宏已下車貼近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之車頭,待被告加速前行之瞬間,已因避煞不及而撞向丁旭宏,究其所為,難謂無應行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既疏未注意起駛前之車前狀況及留意車前有無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另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丁旭宏確實遭被告駕駛該垃圾車撞擊身亡,惟被告係因夜間獨自遭不明人車阻截去路,急欲脫離現場,未及注意丁旭宏站立於車前,始於起駛時,不慎撞及丁旭宏,衡情被告與丁旭宏非但不相識且無仇隙,縱突遭丁旭宏以不明之原因攔停而急欲逃離,亦無特地於逃離現場之前另行加害丁旭宏之必要,況被告對於丁旭宏為何阻截攔停自己?車上究竟尚有多少人?有無攜帶兇械?攔停後是否會有後續之加害動作?均一無所悉,豈有可能甘冒衝撞丁旭宏一人,而愈益激化現場緊張之氣氛,陷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另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撞擊丁旭宏之後僅向前行駛10餘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若被告果係故意致丁旭宏於死,大可於撞擊丁旭宏之後一走了之,自無庸理會甲○○之叫喚而停車,並下車留待現場配合警員調查,復衡諸警員姚寶生稱:「被告在現場一直說他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他的情緒看起來很驚恐」(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添生稱:「當天我也是開垃圾車要去仁武焚化爐,我看到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我就停車下車,走到被告身邊時,看到他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見偵卷第22頁),堪信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竟會撞擊丁旭宏,應係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驚恐不已,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而係過失致人於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垃圾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丁旭宏,造成丁旭宏死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平日以之在高雄縣大社鄉內從事垃圾清運所用,且澄觀路為被告每日運送垃圾必經之路,業據被告稱:「因為我是大社鄉公所環保課司機,每天上班都會經由澄觀路前往仁武鄉焚化爐,所以我駕駛垃圾車到澄觀路上是每天必經之路」(見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80000414號卷第8頁),故其駕駛該垃圾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被告在此地位之駕駛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雖係因丁旭宏之阻截而暫停於路旁,然其駕駛垃圾車起駛後,仍屬業務執行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自人行道旁起駛,開往外側車道之際始撞擊丁旭宏,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自無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仍停留現場,然本件案發之後係由甲○○率先報警處理,復由高雄縣警察局通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協助救護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縣119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未主動表明肇事者之身分,而係經甲○○告知員警後,始悉被告肇事等情,亦有證人姚寶生稱:「當天我是第一位到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被告沒有主動向我陳述是他肇事,是我問他他才陳述說他不是故意的,他就一直站在該處,到現場後,第一個訊息是甲○○在場一直哭罵被告故意撞死她丈夫」(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清運垃圾之公務大貨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丁旭宏,致丁旭宏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足認其有悔意,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提出現金新臺幣350,000元,欲先行部分補償丁旭宏之家屬,惟因丁旭宏之家屬不願與其和解而拒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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