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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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明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輝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雲2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雲
3線道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駛入雲2線道路,由 黃文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文言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文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7頁、第19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被告亦坦認在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尚無先加後減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警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表示雖有意願跟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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