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奇佳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訴人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添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林雅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添祥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奇佳生技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奇佳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奇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佳公司)主張:伊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亟需紅外線額溫槍晶片,遂由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余勝仁 委請對造上訴人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吳添祥居間購買100萬顆晶片,並須儘速確認交貨時程,至少應於民國109年3月底前交付50萬顆晶片。 嗣吳添祥 向伊報告得以低價即每顆晶片美金(未指明幣別者,均指美金)0.55元向訴外人臺灣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購得,並可促成富晶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前提前出貨,惟須以華星公司名義向富晶公司下單,再由伊向華星公司購買晶片,及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並給付吳添祥該未稅價金5%作為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經伊與華星公司於109年2月20日以原證21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以每顆單價0.55元、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同年4月底前交畢100萬顆型號98025之額溫槍用MCUIC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伊於同日將含稅價金57萬7,500元匯予華星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報酬2萬7,500元匯至吳添祥指定之銀行帳戶。吳添祥係以其擔任華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執行職務機會為該居間行為,明知富晶公司不能於60天內交貨完畢,且華星公司依三方交易可賺取價差18萬5,506元(下稱系爭價差),竟隱匿上情,詐騙伊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致伊受有系爭價差及系爭報酬,合計21萬3,006元之損害。又華星公司未於109年4月底前交付之47萬7,000顆系爭晶片(下稱系爭剩餘晶片),伊得拒絕該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以109年5月7日律師函之送達,解除該剩餘晶片之買賣契約,並以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買每顆單價0.39元計算,扣除吳添祥已匯予伊之5萬元後,華星公司應賠償或返還13萬6,0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華星公司、吳添祥連帶給付21萬3,006元,及其中2萬7,500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18萬5,506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華星公司給付13萬6,03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判命華星公司、吳添祥應連帶給付奇佳公司18萬5,506元本息,駁回奇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廢棄。(二)華星公司、吳添祥應再連帶給付奇佳公司2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華星公司應再給付奇佳公司13萬6,03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華星公司、吳添祥則以:華星公司、奇佳公司間就系爭晶片之買賣,未約定交期60天或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底前交畢晶片。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買系爭晶片,與華星公司出售予奇佳公司之價格,本存有價差。吳添祥居間奇佳公司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並無將該價差告知奇佳公司之義務。奇佳公司以每顆0.55元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低於奇佳公司在中國可取得之價格,難認吳添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奇佳公司。吳添祥亦非代表華星公司執行該居間行為,奇佳公司不能請求華星公司與吳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華星公司於109年5月8日、12日通知奇佳公司交付系爭剩餘晶片,並非遲延後之給付,奇佳公司不得拒絕,且奇佳公司並未證明該剩餘晶片對其無利益之事實,則其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規定,請求華星公司返還或賠償13萬6,03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華星公司、吳添祥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奇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華星公司於109年2月20日以系爭報價單向奇佳公司報價後,奇佳公司於同日以原證2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或PO)向華星公司採購系爭晶片100萬顆,含稅金額57萬7,500元;華星公司再於同日出具原證3之形式發票(下稱形式發票或P
I)予奇佳公司;奇佳公司已於109年2月20日將該價金57萬7,500元匯予華星公司;奇佳公司依吳添祥之指示,於109年2月26日將系爭報酬2萬7,500元匯至吳添祥配偶之銀行帳戶;華星公司就富晶公司製造之系爭晶片,合計已交付52萬3,000顆予奇佳公司,供奇佳公司出口報關予訴外人瑞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爾康公司),依序為:109年2月27日出口3萬顆、同年3月3日出口7萬顆、同年3月13日出口3萬顆、同年3月31日出口3萬顆、同年4月7日出口5萬顆、同年4月14日出口7萬顆、同年4月21日出口5萬8,000顆、同年4月28日出口18萬5,000顆;奇佳公司於109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剩餘晶片之買賣契約,華星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接獲該律師函;吳添祥於109年5月8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通知奇佳公司之經理 許先怡 (JOHN)當日可以交付最後一批系爭晶片;華星公司之財務 吳芳枝 於109年5月12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通知系爭晶片的剩餘數量今天應該會全數到齊,並詢問奇佳公司之送貨地址,許先怡則回覆「法院見」;華星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奇佳公司,表達不同意奇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奇佳公司收受系爭剩餘晶片;華星公司因奇佳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晶片之三方交易賺取價差金額為18萬5,50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堪信為真正。
四、奇佳公司主張吳添祥、華星公司應連帶賠償21萬3,006元;及華星公司應返還或賠償13萬6,030元各節,為吳添祥、華星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奇佳公司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吳添祥、華星公司連帶賠償21萬3,006元。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即無賠償可言。同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奇佳公司固舉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139頁),欲證明其與華星公司就系爭晶片約定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底前交畢100萬顆。然華星公司以系爭報價單向奇佳公司報價後,奇佳公司再提出系爭採購單,並經華星公司提出形式發票交予奇佳公司(見上三所示),足認系爭報價單僅為雙方提出系爭採購單、形式發票前之報價,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觀諸系爭採購單、形式發票等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23、164頁)以觀,並無約明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底前交畢100萬顆系爭晶片之文義,尚難僅憑系爭報價單資為華星公司、奇佳公司就系爭晶片已合意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底前交畢100萬顆之證明。參以證人許先怡於原審所稱:就伊瞭解被證8(即原審㈠卷第164頁之PI)是華星公司、奇佳公司就晶片交易唯一一同蓋章之文件。PI只有這個版本。如果PI內容與報價單不符,奇佳公司當然還可以修改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2至203頁);及被證8之形式發票所載:第一批30K交貨時間2/26、第二批70K交貨時間3/4,其餘排單出貨等內容,經華星公司、奇佳公司於其上蓋章而未修改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64頁)以考,足認奇佳公司、華星公司就該形式發票所載第1批3萬顆、第2批7萬顆按約定日期交付,其餘90萬顆採排單交貨之交貨期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可以確定。佐諸余勝仁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與吳添祥之對話內容為:吳添祥WuTs富晶要盡快給我,謝謝;因為現在都在等IC的交期!我才好安排訂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5、117頁);及「台北富晶IC進度祥」對話群組所載:(帳號tommy61a,即富晶公司之副總 陳國強 )109年3月2日提出「預估出貨時間表」之最後一批交期「2020/04/30」、數量49萬,並稱:補充一下4/30的490K,有部分可能會延到5/10左右交完。(余勝仁)稱:我3月份至少需要50萬個,這差距有點大。(許先怡)稱:Tommy,抱歉,拜託您了。(帳號morgan,即瑞爾康公司之 蕭煌榮 )稱:但是如果按照這個IC的交期,我這邊至少要退掉70萬台的訂單‧‧,可不可以麻煩您,能不能再想辦法。非常感謝。(陳國強)稱:目前都是等新產出安排的,確實已經沒有大貨可分配了。(蕭煌榮)稱:收到明白,因為這個事確實是非常的狀況,所以真的無論如何看能不能請您幇忙一下各等詞(分見原審㈠卷第39至42頁),參互以考,可知奇佳公司對系爭晶片採排單交貨乙節,知之甚詳,且於富晶公司提出預估出貨時程後,係請託該公司盡力提前供貨,未曾提及奇佳公司與華星公司有60天交期、或華星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交畢100萬顆晶片之約定,甚為明晰。至證人許先怡所稱:吳添祥在臺灣與余勝仁在大陸通話時,余勝仁當場開擴音,我在臺灣與 余總 通話也是開擴音,蕭煌榮及 方曉珍 在大陸瑞爾康的辦公室,吳添祥說奇佳公司要全額付款,他跟富晶已經說好了,兩個月內交貨,第一批出3K、第二批出7K,後續的再陸續排單,如果對於排單的交期不滿意還可以退款,就是109年4月30日要全部交完100萬顆晶片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0頁),僅為奇佳公司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前之對話過程,並未見諸於奇佳公司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或雙方蓋章之形式發票上,要難據為雙方已約明華星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交畢100萬顆系爭晶片之認定。是故,奇佳公司稱其與華星公司就系爭晶片有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30日交畢100萬顆之約定,即難憑採,其據以主張吳添祥之居間行為,係明知富晶公司無法於60天內交貨完畢,竟隱匿上情而詐騙其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云云,尚屬無據。
3、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奇佳公司向華星公司以每顆0.55元購買系爭晶片,其價格低於大陸通路商所販售的價格等詞(見本院卷第345頁)觀之,足認吳添祥居間奇佳公司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之價格,確實低於奇佳公司當時可取得之價格,至為明晰。而華星公司出售予奇佳公司之系爭晶片,係華星公司自富晶公司所購得,為奇佳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奇佳公司取得之系爭晶片,係透過三方交易方式為之,並非吳添祥居間奇佳公司逕向富晶公司購得,則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之單價,顯非屬吳添祥居間奇佳公司向華星公司採購該晶片之訂約事項,自無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奇佳公司揭露之義務,可以確定。以故,奇佳公司以吳添祥之居間行為,係明知華星公司依三方交易可賺取系爭價差,竟隱匿上情而詐騙其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云云,亦屬無據。至吳添祥於109年3月31日與余勝仁之對話內容為:‧‧如果你覺得這一個中介,我做的不好不應該拿五趴的佣金,我可以不取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70至171頁),僅為吳添祥與余勝仁對話之片段內容,要難據為吳添祥之居間行為已對奇佳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或允諾賠償系爭報酬之認定。
4、基上,奇佳公司主張吳添祥之居間行為,係明知富晶公司無法於60天內交貨完畢,且華星公司依三方交易可賺取系爭價差,竟隱匿上情未予告知,乃屬詐騙其向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之故意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奇佳公司云云,均不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添祥應賠償系爭價差及系爭報酬,合計21萬3,006元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奇佳公司主張華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吳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吳添祥之居間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吳添祥對奇佳公司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職是,奇佳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華星公司賠償系爭價差及系爭報酬,合計21萬3,006元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二)奇佳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剩餘晶片之買賣契約,其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星公司返還13萬6,030元,並無理由。
1、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限於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依該時期給付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55條規定自明。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2、依奇佳公司109年5月7日之律師函所載:當初雙方約定3月底應交付30至40萬顆,4月底前應全數100萬顆均交貨,想不到至今,僅交付52萬3,000顆,尚有47萬7,000顆未交付,故特以此函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47萬7,000顆之買賣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5頁)以觀,可知奇佳公司係以系爭晶片非於109年4月30日前全數交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據以解除系爭剩餘晶片之買賣契約。然奇佳公司、華星公司就系爭晶片並無交期60天、華星公司應於109年4月30日交畢100萬顆晶片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一)2所述。且依華星公司、奇佳公司蓋章之形式發票,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奇佳公司亦未證明雙方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參以奇佳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吳添祥於109年2月20日早上傳給許先怡最少100萬顆晶片發價書(即系爭報價單),除載明第一批3萬顆交貨時間2月26日,第二批7萬顆交貨時間3月4日,其餘排單出貨外,交期寫60天【按:即4月20日左右應履約完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2頁);及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件100萬顆IC晶片之買賣,被告有承諾交期為60天。又因為奇佳公司於報價單及下單採購同日之109年2月20日立即匯給被告全部57萬7,500價金(含稅),故被告應於109年4月20日全部交清100萬顆1C晶片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1頁)以察,足認奇佳公司所稱系爭晶片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20日,與其稱與華星公司約定應於同年月30日交畢100萬顆晶片之履約期限之前後說法不一,實難認何者為真。參以奇佳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仍收受華星公司交付之5萬8,000顆、18萬5,000顆系爭晶片(見上三所示),尤足證明雙方並無必須嚴守奇佳公司所稱109年4月20日履約期限之合意,依上1說明,要無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可言。以故,奇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9年5月7日律師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剩餘晶片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其自不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星公司返還13萬6,030元。
(三)奇佳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華星公司賠償13萬6,030元。
1、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2、奇佳公司、華星公司就該形式發票所載第1批3萬顆、第2批7萬顆按約定日期交付,其餘90萬顆採排單交貨之交貨期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一)2所述,可知華星公司就其餘90萬顆之排單交貨,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受奇佳公司催告未為交貨時,始負遲延責任。然奇佳公司並未於109年4月30日後催告華星公司交付系爭剩餘晶片,是華星公司就系爭剩餘晶片於同年5月8日、12日通知奇佳公司交付事宜,自非屬遲延後之給付,可以確定。
3、觀諸奇佳公司所提訴外人東莞市好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康公司)與鄭州市樂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間(下稱樂康公司)之訂貨合同(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無交貨日期之記載,也無好康公司係因系爭晶片未能交付而致109年3月10日將人民幣50萬元退還樂康公司之內容,顯難資為系爭剩餘晶片之給付,對奇佳公司已無利益之佐證。另依奇佳公司提出好康公司與訴外人湖南省攸縣華源梁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之銷售合同所載:簽訂時間109年2月16日;產品名稱為醫用紅外額溫計、數量30萬台;出貨時間2月底前陸陸續續出貨,3月15日至20日前後出20萬把,3月20日後出10萬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華源公司曾向好康公司訂購30萬台醫用紅外額溫計之事實。然參諸華星公司於109年4月底前已合計交付52萬3,000顆予奇佳公司,並經奇佳公司出口報關予瑞爾康公司,其中109年2月27日出口3萬顆、同年3月3日出口7萬顆,合計10萬顆(見上三所示);及奇佳公司所提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110年2月3日之民事調解書所載:109年2月16日華源公司與好康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後,華源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先後轉款給好康公司總計人民幣930萬元。但好康公司一共發貨6,405支。
109年3月10日,好康公司明確表示無法履行合同,華源公司要求好康公司立即退款,但好康公司一直推脫,時至今日,好康公司共退款人民幣760萬元,華源公司收到的額溫槍共計6,405支,扣除已發貨的貨款人民幣147萬3,150元,至今仍有人民幣22萬6,850元未予退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參互以觀,可知華星公司於109年4月底前交付之52萬3,000顆系爭晶片,已足供好康公司製作交予華源公司之額溫槍數量。而好康公司於109年2月16日訂約後20餘日之翌月10日即向華源公司表示無法履行合同,斯時華星公司交付奇佳公司之系爭晶片已達10萬顆,惟好康公司僅交付6,405支額溫槍予華源公司,則好康公司未能履行對華源公司之銷售合同,顯與華星公司交付系爭晶片之數量無涉,尤難據為華星公司於同年5月8日、12日欲交付之系爭剩餘晶片,係對奇佳公司無利益事實之認定。至奇佳公司所舉109年3月30日之旺報報導記載:陸額溫槍滯銷,價格慘坐雲霄飛車等內容(見本院卷之上證2),僅可證明額溫槍於109年3月底在中國之價格及銷售情形。佐以奇佳公司於109年4月7日出口5萬顆、同年4月14日出口7萬顆、同年4月21日出口5萬8,000顆、同年4月28日出口18萬5,000顆等情(見上三所示)觀之,可知奇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仍收受華星公司交付之系爭晶片,亦即系爭晶片對奇佳公司仍有利益,不受額溫槍於109年3月底在中國價格及銷售之影響,尤難執該報導資為系爭剩餘晶片已對奇佳公司無利益之證明。此外,奇佳公司未舉證證明該剩餘晶片對其無利益之事實,依上規定,奇佳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華星公司交付系爭剩餘晶片,並請求華星公司賠償13萬6,030元。
五、綜上所述,奇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華星公司、吳添祥連帶給付21萬3,006元,及其中2萬7,500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8萬5,506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奇佳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規定,請求華星公司給付13萬6,03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華星公司、吳添祥連帶給付18萬5,506元本息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華星公司、吳添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奇佳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奇佳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華星公司、吳添祥之上訴為有理由,奇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