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除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外,就同案被告 蕭勝彥 亦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蕭勝彥另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故係由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其上訴案件,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對方,亦無指揮其他共犯,而未參與本件犯行 云云 。然互核證人 黃炳睿 於警詢時、證人黃○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林裕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主導、指揮地位,於告訴人乙○○抵達案發現場前吩咐共犯蕭勝彥準備棍棒等物等待告訴人到來,俟告訴人與林裕欽等人到達現場後,被告遂下令由分持道具槍之共犯蕭勝彥、 簡偉益 向告訴人方向發射子彈,再由其他共犯持刀械、棍棒等物追逐告訴人與林裕欽等人,此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之主謀,造成被害人的家人恐懼,及家人的謀生營業公司損失嚴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與其他共犯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任意以射擊玩具槍、聚眾追擊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故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至另
一案號即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係其他共同被告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燊杰 (原名 呂椲茗 )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00號 李炫祖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 邱垂助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 閻俊鴻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 翁辰豐 (原名 翁家偉 )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8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燊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炫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俊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懷疑係甲○○唆使蕭勝彥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乙○○母親 吳姿蓉 所經營之「蓮花計程車維修廠」、同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住處,分別砸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情(甲○○、蕭勝彥所涉毀損犯行,業經吳姿蓉、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遂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欲欽 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所經營工廠談判,惟抵達現場後,甲○○、蕭勝彥、簡偉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蕭勝彥、簡偉益(蕭勝彥、簡偉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分持道具槍朝乙○○前揭自小客車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乙○○遂倒車並下車欲逃跑,呂燊杰、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 林成洧 、 胡英豪 、黃炳睿(林成洧、胡英豪、黃炳睿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 彭健庭 、 黃閎 椲(彭健庭、 黃閎椲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則與甲○○、蕭勝彥、簡偉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等物追逐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燊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黃炳睿、李炫祖、閻俊鴻、胡英豪、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黃○竣及證人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記錄8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呂燊杰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點在上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都在工廠裡面,直到有員警通知我巷口有發生車禍還是發生什麼事,警察請我要監視器,我才幫警察和我隔壁親戚拷貝錄影帶云云(見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9頁);被告李炫祖辯稱:我當時有在現場,但我沒有去追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邱垂助辯稱:我當時有在現場,但我沒有去追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閻俊鴻辯稱:我有和胡英豪一起過去,我沒有去追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翁辰豐辯稱:我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卷第90頁)。經查:⒈被告甲○○、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出現在甲○○之工廠,且過程中由證人即共犯蕭勝彥、簡偉益分持道具槍朝乙○○前揭自小客車射擊,乙○○遂倒車並下車欲逃跑,再由蕭勝彥、簡偉益、呂燊杰、林成洧、胡英豪、黃炳睿、彭健庭、黃閎椲,分持刀械、棍棒等物追逐 劉乙節 ,業據被告甲○○、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犯呂燊杰、黃炳睿、李炫祖、閻俊鴻、胡英豪、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黃○竣即證人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記錄8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犯黃炳睿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仇國慶 打電話要我
到工廠與甲○○聊天泡茶,我則於26日晚上22、23時許到現場。過程中蕭勝彥接到電一通話並說有人要衝來公司與我們吵架,甲○○隨即說準備一下,蕭勝彥等人就依言準備棍棒。俟27日凌晨1時許,就有人喊對方來了,仇國慶向我說去幫蕭勝彥他們,我隨手拿一根棍棒跟蕭勝彥出去,混亂中我聽到
2至3聲槍響,並看到一臺轎車停在巷內,隨後甲○○、蕭勝彥等多人就去追對方等語明確(見第185號偵查卷四第108頁反面),又證人即少年黃○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先前有去砸對方車行,簡偉益就告訴我們等一下對方回來尋仇,要我們先準備好棍棒,我和 林浩偉 就在工廠內一間房間聊天,直至27日凌晨,我突然聽到1至2聲槍響,就趕緊與林浩偉拿棍棒衝出去,衝出去後就看到蕭勝彥與簡偉益各拿1把槍,甲○○則與其他10多人分持刀、棍衝向對方,對方看到蕭勝彥就開槍,並倒車撞到路邊的車,後來棄車而逃,然後甲○○就帶一些人走巷子去追趕對方等語(見第185號偵查卷二第237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天我們砸完蓮花車行之車輛後回來,就待在工廠,簡偉益就說等一下對方會來,叫我在工廠等,我們有準備棍棒,到了27日凌晨,聽到外面有人開槍,我就與林浩偉衝出去看,看到蕭勝彥、簡偉益各拿一把槍,我有看到對方的人,開車過來,因為有人開槍,他們就開始往後退,我有看到甲○○等10多人分持刀棍衝向對方等語綦詳(見第185號偵查卷四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林裕欽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當天乙○○說他家裡及車行遭蕭勝彥等人動手砸毀車輛,且對方不斷揚言要乙○○出來談判,如果不出來,就要再砸一次,所以我和乙○○約10多人前往,由乙○○駕車開進和平路566巷內,我們一行10多人走在車後,看到甲○○高喊「開槍!開槍啦!」旁邊的蕭勝彥就朝我們這邊開了4至5槍,我們就嚇到往後跑等語(見第
185號偵查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黃炳睿、黃○竣均為本案共犯,且上開證述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並與證人林裕欽所述互核相符,堪信非出於虛偽杜撰,真實性應無可疑。堪認被告甲○○確於本案發生時,係基於主導、指揮地位,並於告訴人抵達上開工廠前吩咐共犯蕭勝彥準備棍棒等物等待告訴人到來,俟告訴人與林裕欽等人到達現場後,遂由甲○○下令由分持道具槍之共犯蕭勝彥、簡偉益向告訴人方向發射子彈,再由其他共犯持刀械、棍棒等物追逐告訴人與陪同前來之林裕欽等人甚明,是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至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固辯稱其等沒有追逐乙○○等語
,被告翁辰豐則辯稱其根本未到現場等語,惟被告李炫祖於警詢時已供稱:當天蕭勝彥等人砸完乙○○車行及住家後返回上開工廠,乙○○就打給蕭勝彥嗆聲,隨後27日凌晨,我當天在工廠辦公室裡面,看到有輛車開進來工廠前,有人說「車子來了」,然後大家就出去看,看到車上有2人戴口罩,我們直覺是乙○○,蕭勝彥、簡偉益就帶槍帶頭往前衝,我們其他人就拿著棍棒跟著往前衝,我有聽到槍聲,槍響完後對方就快速倒車,而我們繼續往前追趕,等到我們追到車子時,車上就沒人了,翁辰豐則先砸車,我也開車砸,至於監視器畫面有我、蕭勝彥、翁辰豐、 黃昭銘 、甲○○、邱垂助、簡偉益、林成洧、彭健庭等人(見第18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被告閻俊鴻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是胡英豪叫我過去,因為我們去和強路砸完車後就到上開鐵皮屋休息,後來對方打來嗆聲,胡英豪就告訴我對方要來輸贏,我們的人就開始衝過去,有些人朝對方開槍,對方就跑了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偵查卷二第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胡英豪、蕭勝彥等10多人在現場,我聽到槍聲後,大家往前追打,我跟著胡英豪衝出去等語(見第185號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共犯胡英豪則於偵查中節稱供稱:當天我在上開工廠內喝酒,有人提及好像有車開進巷子,我有聽到槍響,邱垂助、閻俊鴻等人就持棍棒衝出去,我有跟著衝出去,後來邱垂助、閻俊鴻還將對方的車攔下,但是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於是就開始用棍棒砸車,我也跟著砸車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被告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及翁辰豐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及翁辰豐,並在聽聞槍響後,隨即分持棍棒衝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僅因告訴人見聞槍響及一群人在前方而害怕逃離現場,其等遂以棍棒砸車輛,以彰顯恐嚇意圖,是被告李炫祖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其詞,所辯尚難憑信。又審酌一般情形,在與他人處理糾紛時,如人數眾多,且分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道具槍、刀械、棍棒等工具,再加以射擊、追逐對方,確實會對對方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壓力,且在客觀上亦確有傳達將要對他人財產、身體或生命為攻擊行為之意思,因而會造成他人產生恐懼、害怕之感受,再斟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才逃走等語(見第185號偵查卷四第321頁),堪認被告甲○○等6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確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從而,被告甲○○等6人確有恐嚇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6人與其他共犯均知悉告訴人到上開工廠乃為處理彼此間砸車糾紛,被告甲○○竟交代蕭勝彥等人準備棍棒、道具槍等物,並藉由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指揮蕭勝彥、簡偉益向告訴人車輛擊發道具槍,再由其等與呂燊杰、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等人夥同其他共犯衝向告訴人之方式,彰顯具有傷害告訴人安全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之犯行,即其等於案發當時已各自分擔對告訴人恐嚇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目的,是認其等於案發當時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等6人有為恐嚇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至其等行為後,上開條文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又其等與共犯蕭勝彥、簡偉益、林成洧、胡英豪、黃炳睿、
彭健庭、黃閎椲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指揮蕭勝彥、簡偉益以道具槍槍擊,再與其他共犯
追逐告訴人乙○○,係出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呂燊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竣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甲○○等6人對證人黃○竣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殺人、妨害自
由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呂燊杰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科行及執行紀錄;被告邱垂助前有傷害、強制、毀損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翁辰豐前有詐欺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與被告李炫祖、閻俊鴻等其他共犯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任意以射擊玩具槍、聚眾追擊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其等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應非難,兼衡被告甲○○、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呂燊杰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更與被告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被告呂燊杰、李炫祖更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參酌被告李炫祖、閻俊鴻均無任何前科執行紀錄、被告甲○○等6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燊杰、李炫祖、邱垂助、閻俊鴻、翁辰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甲○○等6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多支棍棒
、道具槍、刀械,均未扣案,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屬違禁物及為被告甲○○等6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無從依法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