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盧顯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騎車約600多公尺,後由伊胞妹載送,經過臨檢點經警察要求實施酒測,警察告知伊為初犯,罰款
2、3萬元即可,伊就無異議,豈知收到判決後裁罰差別這麼大,伊原本上訴是想要看證據,並請考量伊家境不好,經濟狀況不佳且是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並考量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原審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說明如上所述之量刑事由,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在海產店聚會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約有
600多公尺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本不應駕車上路,原審亦已考量上訴人為初犯,且經本院調取上訴人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8至35頁),上訴人年平均財產總額均約2百餘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財產所得中之股票為其與家人共同投資持有,自己約持有一半股份,其職業為餐飲業廚師,月入約3萬元,年收入約3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
16、39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後,認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