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 官長軒 聲請人吳美秀相對人謝惠慈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2月24日止,因借款期限及擔保債權期日均已屆至,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1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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