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聲請人 吳淑芳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淑芳與相對人 王裕和 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甲○○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海威 之權利行使義務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每月各3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嗣撤回扶養費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聲請費如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聲請費1,000元;撤回部分依上開說明意旨無庸再核定聲請費。綜上,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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