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余俊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觸犯刑典,竟仍駕駛車號000-000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俊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2次,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在執行中),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