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0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出誹謗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自訴狀上補正自訴人甲○○之簽名。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加重誹謗等罪案件,其提出之自訴狀具狀人欄並未簽名,僅由自訴代理人徐鈴茱律師蓋該律師之印章,自訴人甲○○究否有提起自訴之意思,尚不明瞭,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得另行具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