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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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34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個人財務調度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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