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聰發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乘客 辛高洲 、其妻及其子 辛文松 等3人時,本應注意須等待乘客完全上車且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辛高洲之妻從右後車門上車移動坐入左後座、辛文松由右前車門上車坐入右前座並告知欲前往之目的地後,疏未注意另名乘客辛高洲還正在從右後車門上車,且右後車門尚未關閉,即駕車起步往前行駛,因而致使辛高洲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辛高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聰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8、2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辛文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28頁),並有駕駛人詳細資料維護表(見偵字卷第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查汽車乘客於上下車之際,身體難以保持平衡,駕駛人如於乘客上下車而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即起駛車輛,不僅易使乘客跌落車外,開啟之車門亦可能於行駛間傷及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駕駛人於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動作並關閉車門前,不得起駛車輛,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共識,而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載送乘客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自須維護乘客之安全,本件告訴人為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其正在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上車中,故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告訴人是否已經上車完妥、右後車門有無關閉,且依當時外在客觀狀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方面當時有3人乘車,告訴人之配偶先上車,告訴人一腳踏上車,告訴人之子就直接坐進副駕駛座關上車門,告訴伊要去的地點,所以伊就起步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還沒有完全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乙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尚未上車完妥即起步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因告訴人年事已高(00年生),身心所受損害應屬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4萬元,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迄今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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