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告蔡凱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鈞見Facebook(臉書)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女友 羅莉詠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3時54分、14時26分、17時32分許,冒用 陳福文 、 孫自明 等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 蔡斯成 、 劉耀勳 及 戴佑如 借款3萬元及1萬元,致蔡斯成、劉耀勳及戴佑如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蔡凱鈞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蔡斯成、戴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斯成、戴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劉耀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羅莉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