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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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0巷8號前,見四下無人,以自備鑰匙竊取甲○○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隨時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2弄54之1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嗣於96年12月19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輕型機車一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其他竊盜集團所竊,與伊無關云云。
二、本件TVS-655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0巷8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以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被告辯稱之竊盜集團成員,迄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
,所辯要難採憑。且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下手行竊之男子僅有一名,該男子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案發現場,先坐於矮階飲食,左右張望,待四下無人,即起身嘗試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輕機車一時未果,又折回矮階佯作飲食,左右張望,後再起身嘗試發動機車,終至發動後駕駛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在卷可參。而依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下手行竊之人當天係穿著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背心,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穿著一致。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查獲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片中之男子所載之相同帽子一頂,亦有查獲後採證照片在卷足參。且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警訊時亦指認監視錄影光碟內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訛(見警卷第11頁)。衡情,證人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當不致誤認或故意誣陷被告。此外,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查獲被告所有之鑰匙一串,其中一把機車鑰匙,確實能夠發動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更何況,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確實在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尋獲。綜觀上開跡證,已足認定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
㈡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固提及被告有精神疾病狀況,惟觀
之被告行竊畫面,行竊前步履穩健,行竊時尚知張望規避行人及擇定時機,得手後離去時駕駛平穩,行竊後尚知藏放贓物於自宅地下室,顯見無論其病史或查獲後之精神狀況如何,在行竊當時,被告顯然並非欠缺不法意識及責任能力,無從以此卸責。此外,復有竊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後採證照片12張,竊盜過程錄影VCD光碟1片,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帽子1頂、機車鑰匙1支,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竊取他人之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竊取機車後,係供自己使用,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以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但與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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