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台幣叁佰
陸拾萬元(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60,000元,暫按租金之一百二十倍,並以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為3,60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
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四小段801之4、801之7、801之10、801之
14、804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為前述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經查,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計算式為:9,386,059元10%=938,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申報總額計算如附表),並以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及原告請求登記比例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零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㈣以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附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申報總價│├──┼─────┼──────┼──────┼──────┤│⒈│801之4│15平方公尺│177,840元│2,667,600元│├──┼─────┼──────┼──────┼──────┤│⒉│801之7│41.5平方公尺│132,226.4元│5,487,396元│├──┼─────┼──────┼──────┼──────┤│⒊│801之10│2.07平方公尺│95,760元│198,223元│├──┼─────┼──────┼──────┼──────┤│⒋│801之14│5平方公尺│177,840元│889,200元│├──┼─────┼──────┼──────┼──────┤│⒌│801之15│1.5平方公尺│95,760元│143,640元│├──┼─────┼──────┼──────┼──────┤│總計││││9,386,05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