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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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嘉業鐵工,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施工所用之貨物,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鐵皮施工,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將鐵皮確實固定,卻疏未注意而未將鐵皮固定穩妥,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12號前時,車上之所載運之鐵皮鬆脫掉落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珮淳 騎乘TB9-86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柳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碾壓掉落鐵皮,致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葉珮淳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大拇指、雙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准予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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