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欽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安欽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趁 陳芳賜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一期須支付5萬5千元之利息,同時扣除第一期利息僅交付現金24萬5千元予陳芳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669%,計算方式:55,000÷300,000÷10365100%=669%)。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之自白、②證人陳芳賜之證述、③手機翻拍照片、④通聯紀錄、⑤扣案之行動電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作放貸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芳賜收取利息後隨即交予共犯即綽號「 阿嘉 」之人(見偵卷第23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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