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之4號
相 對 人 乙○○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10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
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
地,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顧母親醫療及喪葬費用協議」
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豔華